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1827刑初22号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周某1原系宝兴县赛亚通讯营业厅工作人员。2019年,被告人周某1先后添加微信名为“史泰龙”(另案处理)、“平凡之路”为好友后,被对方分别拉进不同的微信群开展“拉新”业务。
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周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为客户办理新手机卡过程中,以需要对手机号进行激活为由,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新办理的手机号码发送至“史泰龙”、“平凡之路”建立的不同微信群,发送的手机号码被注册相应APP后,周某1再次将客户手机接收到的用于注册的验证码短信发送至微信群后立即将验证码短信删除。
每个手机号码注册APP成功后,“史泰龙”、“平凡之路”便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周某1价格不等的“拉新”佣金共计人民币10326.5元。
2.被告人黄某某2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兴县分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2先后添加微信名为“史泰龙”、“平凡之路”为好友后,对方分别将其拉进不同的微信群开展“拉新”业务。
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为客户办理新手机卡过程中,以需要对手机号进行激活为由,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新办理的手机号码发送至“史泰龙”、“平凡之路”建立的不同微信群,发送的手机号码被注册相应APP后,黄某某2再次将客户手机接收到的用于注册的验证码短信发送至微信群后立即将验证码短信删除。
每个手机号码注册相应APP成功后,“史泰龙”、“平凡之路”便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黄某某2价格不等的“拉新”佣金共计人民币89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向他人提供客户手机号码用于注册APP,并分别非法获利10326.5元、893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向他人出售客户手机号码用于注册APP,并分别非法获利10326.5元、893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1、黄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1的作案工具华为P20手机一部、违法所得八千五百元,被告人黄某某2的作案工具华为P40pro手机一部、违法所得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泓心
书 记 员 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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