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302刑初199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2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王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伊川县联天手机店(胜天手机卖场)工作期间,利用给客户办理开卡业务的工作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以及该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出售给他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512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伊川县联天手机店(胜天手机卖场)工作期间,利用给客户办理手机卡业务的工作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以及该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出售给他人,共获利51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1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QQ账号截图、微信群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转账汇总表、工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12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马占辉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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