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豫1722刑初796号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1、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路伟、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蔡玲、被告人郑某3、被告人常某某4及其辩护人孙舒严、被告人周某某5及其辩护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3日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招标,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标交易平台网站》、《河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
被告人常某某1得知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为谋求中标,借用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安排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着手组织鹤壁市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项目以串通投标报价的形式参与投标,并为参与投标的多家公司代为垫付招标保证金。
2020年7月1日,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2,894,026.88元中标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后由常某某1承建。
常某某1、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2于2020年10月13日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综合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蔡县纪委关于反映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有关问题初步核实情况的报告、问题线索移送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证明、赵某某2发给郑某3微信联系截图、郑某3与李某2微信截图、常某某4、班月丽、周某某5、翟某、段灵芝、李娟、常某2、常某3、王某2、韩素兵、马某2、王某1、班某、石某、常某4、王某3、延聚伟、孔某、袁欣卉、陈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户名为马凤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胡某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郑某3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河南省宏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郑州乾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河南凯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国内支行业务付款回单、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投标保证金交纳回执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刘某1、马某1、赵某1、李某1、刘某2、翟某、马某2、魏某、王某1、赵某2、班某、李某2、侯某、孔某、胡某、陈某1、卢某、陈某2、钱某、焦某、吴某、朱某1、王某2、杨某1、高某1、高某2、路某、石某、王某3、杨某2、朱某2、王某4、何某、徐某、王某5、付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1、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1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3、赵某某2、常某某4、周某某5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1、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缴了涉案保证金,常某某1又系上蔡县蔡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河南征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相关民营企业保护政策,建议对常某某1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蔡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是赵某某2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3自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孙舒严、杨喜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4、周某某5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上蔡县纪委监委接到举报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线索并进行了初查,初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将该案移交上蔡县公安局侦查。
被告人常某某1在招标前让赵某某2联系陪标单位,由郑某3向赵某某2提供参与陪标的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单,并向赵某某2发送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让赵某某2汇款保证金150万。
随后常某某1安排常某某4、周某某5于2020年6月24日分别以常某2、班月丽、翟某、周某某5、常某某4的名义向郑某3银行卡汇款共计150万元。
郑某3于2020年6月24日向其本人代理的鹤壁市鑫隆建筑有限公司股东韩素兵个人账户转款1万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其介绍参与竞标的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招标业务代理孔某转款5万元,同时孔某帮助郑某3联系的有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其介绍参与竞标的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业务代理李某2转款5万元,未向河南省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其余款项由郑某3自用。
因孔某欠有郑某3往来账款,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应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由孔某分别汇至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马凤云、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胡某个人账户,然后各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
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由李某2汇至该公司会计程淑杰个人账户,后转入该公司对公账户。招标结束后,孔某将河南淇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60万元于2020年7月16日退还给了郑某3。
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由广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了李某2。郑某3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将150万元分五笔退还给了常某2、班月丽、翟某、周某某5、常某某4的各自账户。
后常某某1安排赵某某2通过转账形式给予郑某3好处费2万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通过被告人赵某某2在投标前联系了驻马店光大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乾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该四家公司各自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是由常某某1安排常某某4、周某某5以常某3、王某1、班某、马某2的名义分别汇入上述四家公司有关人员个人账户,然后转入各自对公账户后由该四家公司将保证金转账至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
本案在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1及其近亲属主动退缴了涉案赃款2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作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工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取得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餐厅建设项目工程以代交保证金方式让八家公司参与投标,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常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2、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依其在从犯中所起作用,依次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常某某1、郑某3、常某某4、周某某5均具有坦白情节,赵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常某某1退缴了涉案赃款,五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五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常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240万元及随案移送的郑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明华
审判员 田继华
审判员 吕政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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