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503刑初1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16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一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
1、金某某
2、葛某某
3、黄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丁寅,被告人金某某2及其辩护人韩洁,被告人葛某某3及其辩护人叶超,被告人黄某某4及其辩护人王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与金某某2合伙在六安市裕安区白云商厦2单元1604室开设“德州扑克”赌场,雇佣崔某负责筹码换购,胡珊珊、沈贤露为“荷官”负责发牌,并按照5%的比例抽头。
同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入股该赌场,各占10%、5%的股份。该赌场经营至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经营期间赌资为268100元,2019年9月4日至9月17日共抽头渔利40680元。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1、金某某2、葛某某3、黄某某4在赌场被现场抓获;案发后,刘某某1、金某某2、葛某某3、黄某某4分别退赃款1.6元、1.5万元、1万元、0.5万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
1、金某某
2、葛某某
3、黄某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金某某2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葛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黄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参赌人员途径单一,参赌人员固定,社会危害性小;
2、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
3、已积极退赃;
4、系初犯;
5、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其不是犯意提起者,未参与赌场管理,应认定从犯;
2、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未获利,未邀约他人参赌;
3、因与刘某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系债权抵押;
4、主观恶性较小,参赌人员途径单一,参赌、地点人员固定,社会危害性小;
5、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
6、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因其与金某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系债权抵押;
2、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参与赌场管理,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未取得分红;
3、从犯;
4、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系初犯、偶犯;
6、已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后期因与金某某2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入股资金系合法债权的抵押;
2、未参与赌场管理,未邀约他人参赌,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未取得分红;
3、系从犯;
4、构成坦白,且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6、已积极退赃;
7、文化程度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与金某某2合伙在六安市裕安区白云商厦2单元1604室开设“德州扑克”赌场,雇佣崔某负责筹码换购,胡珊珊、沈贤露为“荷官”负责发牌,并按照5%的比例抽头。
同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入股该赌场,各占10%、5%的股份。该赌场经营至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经营期间赌资为268100元,2019年9月4日至9月17日共抽头渔利40680元。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1、金某某2、葛某某3、黄某某4在赌场被现场抓获;案发后,刘某某1、金某某2、葛某某3、黄某某4分别退赃款1.6元、1.5万元、1万元、0.5万元。
另查明:四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胡友付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账单筹书证、证人崔某、孙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
1、金某某
2、葛某某
3、黄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金某某2、葛某某3、黄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1、金某某2是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金某某2的罪责相对较轻。
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犯作用,属于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金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所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受本院委托,裕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两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某3、黄某某4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葛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四、被告人黄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五、违法所得406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太铁
审判员张世军
人民陪审员崔志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狄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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