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321刑初24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晨、被告人付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史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前后,砀山县人民政府因建设砀山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和修建红山路征用了砀山县砀城镇北城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的部分土地,北城社区指派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协助政府参与此次土地征收工作,并负责土地丈量、登记造册、汇总上报及补偿款发放等。
在征收过程中,为了达到虚报土地面积骗取补偿款私分的目的,禹某某安排付某某和居民代表禹跃进(已于2015年去世)具体丈量土地,禹某某和付某某登记造册,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虚构的4.10825亩土地和属居民组集体所有的5.67252亩土地,共计9.7835亩土地,分别登记在禹某某儿媳朱岩岩、付某某儿媳段薇薇及其他居民组成员共计14人的名下,骗取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489175元。
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贪污款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土地工作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因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贪污款全部上缴、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缴款凭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北城社区第四居民组征地补偿清册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贪污款已全部上缴等情节。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
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部上缴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砀山县纪委监委调查人员通过砀城镇北城社区工作人员通知禹某某、付某某到砀山县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讯问,当日二人到该中心接受讯问,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身为社区居民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土地征收工作中,利用工作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8917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贪污犯罪中,付某某作为居民组会计,具体参与实施了土地丈量、登记造册、骗领补偿款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均是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不符合“两高一部”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自首不成立。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提起公诉前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禹某某、付某某贪污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友海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侯 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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