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12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书记员李龙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田参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26日6时16分,被告人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西辅路华源三里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张某1撞倒。
被害人张某1被送医后于2020年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进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拨打120并报警,后于2020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范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2.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范某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
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
6.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范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17分,被告人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西辅路华源三里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张某1(男,1943年出生)撞倒。
被害人张某1被送医后于2020年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进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拨打120并报警,后于2020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称2019年10月26日5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去马连道送药,送完药后准备回丰台区华源三里的店里。
6时15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辅路华源三里公交站处,感觉眼睛干涩有异物感便眨眼睛,没注意到路上的情况,骑车撞到一个老人,其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后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
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案发后电话号码173XX****XX、139XXXX****的报警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6时37分12秒、7时17分52秒就本案报警。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案情况,民警于2020年11月2日将范某传唤至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
4.证人李某证言:该人是叮当快药的配送员,与范某是同事关系,称案发当天范某是夜班,其在2019年10月26日6点到店后,和范某同时去送药。
当日6时30分在微信群看到范某发信息说在西站南路橡树林酒店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过去后看到范某扶着一个老大爷在路中间。
范某的脸和眼睛都肿了,范某报的警并叫的救护车。
5.证人张某2证言:该人系被害人张某1的女婿,称2019年10月26日张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1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
6.证人张某3证言:该人系被害人张某1的女儿,称2019年10月26日,村里有人看到其父亲张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到医院看到张某1,其在医院报警,不了解事故的具体情况。
7.证人张某4证言:该人称其与范某都是与北京畅达通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实际在叮当快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干活,其是配送站长。
范某在2019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不知道具体情况。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10月26日6时17分许,被害人张某1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告人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张某1撞倒。
9.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9年10月26日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西辅路华源三里公交站处的京临0779805号电动自行车(即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019年10月26日6时16分37秒至当日6时16分39秒之间的行驶速度高于24km/h。
11.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范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在2019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肋骨、腰椎及右侧腓骨骨折等损伤,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
1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关系。
14.北京电力医院疾病诊断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020年1月27日死亡,遗体已经于2020年3月6日火化。
1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超速行驶;
张某1步行未在人行道行走,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
16.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范某自2017年9月25日起任江西省畅达通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马连道站配送员职务。
17.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范某于2020年1月8日转账支付张某3人民币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被害人的责任,且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另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本院已经认定范某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念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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