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0481刑初252号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一部刑诉〔2021〕Z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周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江西省农业厅、财政厅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对于500亩以上集中连片现代渔业建设项目资金采取先建后补,由业主自建,验收合格后给予补贴,标准化池塘改造补贴标准为1500元/亩,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方向是清淤、护坡和进排水,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将政策告知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陈某某以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瑞昌市现代渔业项目700亩,2014年9月审批通过,2014年10月陈某某以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以中标单位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鱼塘进行标准化改造,2021年4月经江西为民房地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测量,陈某某已完成300.1435亩鱼塘工程施工改造,多报取399.8565亩鱼塘工程改造补贴,骗取国家补贴599784.7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朱某1、朱某2、周某、陈某2、陈某3、蔡某、何某、王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性材料,鱼塘租赁合同、陈某某的水域滩涂证、企业信息和法人信息、陈某1的中国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陈某某名下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承包经营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陈某某领取补贴款相关凭据、瑞昌市相关文件、申报材料、陈某某向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承诺书、九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量,骗取国家渔业项目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智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虽系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有两个股东,与国润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是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有限公司,故本案是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在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的要求下进行,其本人主观恶性不深。
三、根据江西省农业厅的规定,现代渔业项目采取的是先建后补,验收合格后予以补贴的政策,本案被告人实际改造了多少鱼塘,相关部门是明知的,被告人本人在政府部门验收时,没有采取非法手段,阻挠、欺骗政府部门验收,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性不强。
四、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认罪,家属同意尽力退赃,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是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六稳六保”原则,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判处有罪免刑的处罚。
辩护人李智为支持其辩论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瑞昌市白杨镇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江西省农业厅、财政厅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对于500亩以上集中连片现代渔业建设项目资金采取先建后补,验收合格后给予补贴,标准化池塘改造补贴标准为1500元/亩,池塘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方向是清淤、护坡和进排水,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将政策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为申请核项目,于2014年5月23日设立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与其妻子李金菊(前妻)各占股50%。
2014年7月陈某某以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瑞昌市现代渔业项目700亩,2014年9月审批通过,2014年10月陈某某以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以中标单位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鱼塘进行标准化改造,并先后经过九江市畜牧水产局、瑞昌市畜牧水产局联合瑞昌市财政局验收,但均为目测验收,没有实际勘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瑞昌市畜牧水产局报账,套取中央财政补贴105万元(扣除管理费、招标代理费、监理费等相关费用,实际获得1019568.48元)。
2021年4月经江西为民房地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陈某某已完成300.1435亩鱼塘工程施工改造,多报取399.8565亩鱼塘工程改造补贴,骗取国家补贴599784.75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妻李金菊虽系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但未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其二人于2018年离婚,现鱼塘经营、承包权归被告人陈某某所有。
再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59978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朱某1、朱某2、周某、陈某2、陈某3、蔡某、何某、王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性材料,鱼塘租赁合同、陈某某的水域滩涂证、企业信息和法人信息、陈某1的中国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陈某某名下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承包经营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陈某某领取补贴款相关凭据、瑞昌市相关文件、申报材料、陈某某向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承诺书、九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现代渔业项目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施工后才能向国家申请中央财政补贴。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以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中标单位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公司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让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池塘进行标准化改造,而是自己组织施工,后又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报账,骗取国家补贴,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设立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其目的即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报亩数,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江西为民房地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质证意见。经查,江西为民房地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在被告人现场指认下,对鉴定范围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在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的要求下进行,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没有阻碍相关单位的验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不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鱼塘面积不足700亩,仍以700亩面积向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申报现代渔业改造项目,明知其实际改造的鱼塘面积只有约300余亩,不能按700亩鱼塘改造面积获得中央财政补贴,但其仍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平台,通过报账的方式,获取700亩鱼塘改造面积的中央财政补贴,虽然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相关工作人员,在瑞昌市邱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700亩池塘改造项目期间,没有正确履行审核、监督管理、验收职责,但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阻却被告人犯罪成立,也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渔业项目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认罪,能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添
人民陪审员 江 华
人民陪审员 方乾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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