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123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Z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永伶、检察官助理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初,被告人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事先预谋后,由潘某某以贷款购车为名义,通过松原汇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介绍,在长春市汽开区102国道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内与海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379610元,购买一辆陕汽德龙X500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
购车后,潘某某伙同他人将所购车辆变卖,分得赃款29000元。经海通公司多次催收,潘某某在偿还一期贷款人民币12655元后再未归还所贷款项。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695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潘某某系初犯,实施犯罪系被他人唆使和欺骗,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由潘某某以贷款购车为名义,通过松原汇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介绍,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内与海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9610元,购买一辆陕汽德龙X500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
购车后,潘某某伙同他人将所购车辆变卖,分得赃款29000元。经海通公司多次催收,潘某某在偿还一期贷款12655元后再未归还所贷款项。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366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微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融资回租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三方协议、担保书、租赁物件交付确认函、付款通知书、服务完成确认书、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潘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签字照片、租房协议、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
1、朱某
2、刘某、董某、杜某、高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潘某某犯罪系被他人唆使和欺骗,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潘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十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伟
人民陪审员 翟玉梅
人民陪审员 钱风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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