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122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 Z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永伶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王雪出庭记录,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顶名购车”方式,虚构购车意向、伪造贷款资质,与位于长春市汽开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的长春市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中国工商银行四平平东支行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得×××大众途观二手车一辆,后将车辆以3万元“抵押”出售,分得人民币1.7万元。
致骏发公司承担贷款及垫付贷款共计79305元。
被告人章某于2021年3月16日被骏发公司工作人员扭送
至汽开分局;章某于案发后返还骏发公司4万元、达成向骏发公司还款8.5万元协议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章某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8.5万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章某贪图小利被他人利用,主观上知道违法,但不知涉嫌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章某爱人患有精神疾病,有2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至4月1日,被告人章某因急需用钱,通过同学找到高运明(另案处理),后章某虚构购车意向、伪造贷款资质,通过高运明、邢苏豪、卢尚宇(另案处理、音译)等人与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的长春市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以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得×××大众途观二手车一辆,章某以所购车辆为抵押,通过俊发公司的合作商北京好车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车多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以下简称四平平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章某从银行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76600元,上述款项由银行支付给好车多多公司。
好车多多公司扣除担保公司服务费6070元后,通过骏发公司将购车款63000元及车商提供客户返利7350元转给邢苏豪。
骏发公司又向卢尚宇支付1000元GPS安装费及4000元车辆保险费。同年4月11日,章某通过高运明等人将车辆以3万元“抵押”出售,高运明分给章某卖车款1.7万元。
因章某等人经多次催收不偿还贷款,按照骏发公司与好车多多公司的合作约定,骏发公司代章某偿还贷款16305元,2021年4月20日,骏发公司向好车多多公司结清章某贷款50478.71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的家属与骏发公司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骏发公司8.5万元,现已给付4万元,双方约定剩余4.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
骏发公司对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营业执照、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及照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转账记录、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情况说明及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吴某、程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关于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章某贪图小利被他人利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初犯、偶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章某妻子患有精神疾病,有2岁孩子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章某与被害单位就退赃问题已达成谅解协议,现章某家属返还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未给付的4.5万元,应按双方约定按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赔被害单位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卢 燕人民陪审员 邵 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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