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1322刑初530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孙亚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殷某某以普通鹅苗冒充大种鹅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22140元。
现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殷某某以提供大种鹅苗、包回收、提供养殖技术、包成活率等为幌子,骗被害人廖某购买了2600只普通鹅苗,价款人民币57120元,该批鹅苗被接收后不久陆续死亡。
2.2016年4月,被告人殷某某以提供大种鹅苗、包回收、提供养殖技术、包成活率等为幌子,安排他人发货价值人民币24980元的3000只普通鹅苗给被害人廖某,收取廖某价款人民币90000元,后该批鹅苗养殖成功。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廖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方某、仲某、吴某甲、吴某丙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扣除被告人购买鹅苗成某10元-12元每只。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鹅苗销售信息,后被害人廖某通过该网站信息与被告人殷某某取得联系,殷某某以包回收、包成活率、提供养殖技术等为幌子,与被害人廖某达成鹅苗购买协议,骗取被害人廖某钱款两次,实际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9614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殷某某以提供大种鹅苗、包回收、提供养殖技术、包成活率等为幌子,骗被害人廖某购买2600只普通鹅苗,共收取廖某货款人民币57120元。
后被告人殷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普通鹅苗发货给被害人廖某。扣除鹅苗成某人民币26000元(10元/只),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31120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殷某某以提供大种鹅苗、包回收、提供养殖技术、包成活率等为幌子,安排他人发货价值人民币24980元的普通鹅苗约3000只给被害人廖某,收取廖某价款人民币90000元。
扣除鹅苗成某人民币24980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6502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殷某某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其骗取被害人货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方某、仲某、吴某甲、吴某丙证言、被告人殷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退赔情况及取得谅解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殷某某的归案情况;
“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殷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殷某某于2015年8月向被害人廖某提供的鹅苗应作为犯罪成某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批鹅苗系由被告人殷某某实际提供,被害人已实际获取并能实现利益,故应作为犯罪成某予以扣除。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证人方某证言,被告人殷某某从其处购买的鹅苗市场价格8元/只左右,不会超过10元/只;
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其购买的鹅苗价格好像是十二三元每只,总价2万多元。故对于第一批鹅苗价格按照10元/只认定,成某为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廖大凯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仲 宇
人民陪审员 司启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宁尚尚
书 记 员 宋明寒
书 记 员 章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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