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382刑初537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林、检察员杨安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食堂承包款、部分讲义费等款项不入学校账户,并安排由冯某、曹某等人保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且未归还;
挪用办公经费用于个人购房开支,使用虚假发票平账,且未归还。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侵吞该校的办公经费、食堂的承包款、讲义费等公款共计356669.5元(人民币,下同)。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该校会计冯某使用其保管的食堂承包款为李某某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5000元,并将该情况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未予退还。
2、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归还学校贷款为由,从赵墩中学总务处主任王某甲处支取该校办公经费9075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冲抵其垫付的学校工程款,余下80750元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后李某某安排王某甲和冯某用其他票据平账。
3、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冯某处支取该校食堂承包款33151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3151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4、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冯某处支取该校办公经费110000元,用于其购房时的验资。
2018年1月25日,李某某转账给冯某80000元归还上述款项,剩余30000元李某某以其他票据予以冲抵,其中虚列26500元被占为已有,用于支付购房款。
5、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王某甲从政教处曹某处支取讲义费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次日李某某归还王某甲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李某某占为已有。
6、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冯某保管的食堂承包款中支取4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
7、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冯某用食堂承包款代其支付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263元。
8、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冯某用该校的教辅款6400元代其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后冯某用食堂承包款填补上述教辅款。
9、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冯某支取食堂承包款21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之子在邳州市明德实验学校的借读费,1000元用于缴纳在邳州市铁富高中的学费。
10、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赴南通培训为由,安排会计冯某支取食堂承包款10000元供其使用,该笔款项后被李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11、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镇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冯某支取食堂承包款30000元,该笔款项后被李某某用于支付其购买苏C×××**号大众汽车购车款。
12、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安排冯某支取该校食堂承包款用于其个人和家庭开支816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邳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甲、曹某、魏某、王某乙、陈某、娄某、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冯某记载的开支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票据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购置发票、培训通知函件、学生餐费收支记录、王某乙的提成费用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51000元,为他人在承揽学校相关业务、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承接赵墩中学文印业务的史某所送现金共计35000元,为史某承接该校的文印业务、结算印刷费等方面提供帮助,该笔款项被李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个人债务。
2018年10月,邳州市教育局对李某某相关问题线索进行核查时,李某某担心案发,退还史某20000元。
2、2016年春节和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广告经营商衡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1500元,为衡某承接该校宣传展板、制度牌制作等广告业务、结算制作费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7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为该校安装电动门的娄某所送一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为娄某结算电动门款提供帮助。
4、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运河初级中学教师宋某所送5000元现金,为宋某承揽赵墩中学校服订制业务提供帮助。
2017年12月收受宋某所送3000元现金,为宋某向赵墩中学出售体育器材提供帮助。
5、2018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该校教师张某为感谢李某某提拔其任年级组副主任,所送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6、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邳州市赵墩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桌椅经销商雷某所送5000元现金,为雷某获得赵墩中学桌椅、床铺采购订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邳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衡某、娄某、宋某、张某、雷某等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1月,邳州市监委收到举报被告人李某某相关问题的线索后,进行核实。经询问相关证人、调阅相关证据,初步掌握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的证据,并于2019年3月12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行为立案调查,同年3月15日经徐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3月15日,邳州市教育局主要领导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徐州市监察委邳州留置点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初次讯问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
本案中,还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任职材料及个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系贪污、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自2015年3月起担任邳州市赵墩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2017年8月30日起担任邳州市赵墩中学校长;
退缴赃款票据,证实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机关退缴赃款90000元,11月6日,其家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17669.5元;
李某某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在检察机关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受贿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1月邳州市检查委员收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问题线索,遂成立案件核查组进行核实。
经核实,核查组已初步掌握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证据,并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调查,且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纪委工作人员对其调查讯问时,初次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自首。
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所出具的量刑调整建议内容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40766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启 银
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召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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