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106刑初457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许某等9人给予的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11.2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938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385万元,并为相关的公司谋取利益。
案发后,葛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书证任职文件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许某等9人给予的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11.2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938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385万元,并为相关的公司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6万元,美元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其中: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5000美元;
(3)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5)2016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5000美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葛某先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朱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15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其中:
(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收受朱某给予的5000元购物卡;
(2)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收受朱某给予的5000元购物卡;
(3)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葛某收受朱某给予的5000元购物卡。
3、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先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刘某乙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共计1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4、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刘某丙给予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其中: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丙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丙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丙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丙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5、2017年3月,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夏某给予的5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6、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购物卡共计3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其中:
(1)2012年底,被告人葛某收受张某甲所送10000元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张某甲所送10000元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张某甲所送10000元购物卡。
7、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先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于每年春节前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8、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先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次于每年春节前收受赵某通过快递给予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9、2013年初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购物卡共计16000元、人民币18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其中:
(1)2013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分别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共计收受4000元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分别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共计收受4000元购物卡;
(3)2015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葛某分别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共计收受4000元购物卡;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在五塘广场加气站附近,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2016年中秋节前,葛某在石头城六号公馆附近其车上,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2017年中秋节前,葛某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6)2018年6、7月份,被告人葛某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
2018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葛某收受许某贿赂的线索立案,并于同月14日将葛某从家中带至南京市监察委员会的办案点,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期间,葛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1.293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干部档案、任职文件、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财务凭证、合同、搜查证、扣押财物清单、返还扣押财物清单、入库单、中国银行美元汇率情况表等书证,证人许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张某甲、夏某、刘某丙、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293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葛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鉴于目前仅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无葛某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具体线索材料,故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葛某系坦白,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无再犯可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2938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 陈小妹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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