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27刑初262号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怀宁县(宜秀区)大龙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宜秀区水利局局长、宜秀区农业局局长、宜秀区人大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8.36万元、购物卡15.32万元,接受他人支付餐费0.92万元,合计124.6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4.6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部分金额是违纪,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提出应从起诉书认定的受贿金额中剔除的部分明细及理由:
一、超过追诉时效的部分
理由:即使按起诉书认定的王某某受贿金额124.6万元,对王某某的量刑区间应在3-10年之间。按刑法第87条规定,追诉时效为10年。
王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安庆市监察委留置。王某某在2009年8月以前的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起诉书认定王某某在2009年8月以前的受贿金额,应予剔除。
具体为(按起诉书指控顺序):
1、第一起,(1)2004年春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
(2)2004年端午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
(3)2004年中秋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
(4)2005年春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
(5)2005年端午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
(6)2005年中秋节收受吴涛现金0.2万元。合计1.2万元。
2、第二起,(1)2004年春节收受吴昭明现金0.2万元;
(2)2005年春节收受吴昭明现金1万元;
(3)2006年春节收受吴昭明现金1万元。合计2.2万元。
3、第三起,(1)2008年端午节收受刘某购物卡0.2万元;
(2)2009年端午节收受刘某购物卡0.2万元;
(3)2008年11月29日,收受刘某购物卡0.2万元;
(4)2009年3月19日,收受刘某购物卡0.2万元。合计0.8万元。
4、第四起,(1)2007年春节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2)2008年春节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3)2009年春节收受崔某现金0.2万元;
(4)2007年12月6日收受崔某现金0.2万元;
(5)2008年10月10日收受崔某现金0.2万元;
(6)2009年1月8日收受崔某现金0.2万元;
(7)2009年7月8日收受崔某现金0.2万元。合计1.4万元。
5、第五起,(1)2007年春节收受王某1现金0.2万元;
(2)2008年春节收受王某1现金1万元;
(3)2009年春节收受王某1现金1万元;
(4)2008年端午节收受王某1现金0.1万元;
(5)2009年端午节收受王某1现金0.1万元;
(6)2008年中秋节收受王某1现金0.2万元。合计2.6万元。
6、第六起,(1)2007年端午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5万元;
(2)2008年端午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3)2009年端午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4)2007年春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5)2008年春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6)2009年春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7)2007年中秋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8)2008年中秋节收受胡某1购物卡0.3万元;
(9)2007年10月25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0)2007年11月27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1)2008年1月11日收受胡某1现金0.5万元;
(12)2008年1月30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3)2008年11月4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4)2008年11月10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5)2008年12月19日收受胡某1现金0.5万元;
(16)2008年5月19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7)2008年5月23日收受胡某1现金0.5万元;
(18)2008年9月25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19)2008年10月8日收受胡某1现金0.2万元;
(20)2007年的一天收受胡某1现金1万元。合计6.7万元。
7、第七起,2009年端午节,收受程某1购物卡0.2万元。
8、第八起(1)2008年春节,收受曹某现金0.6万元;
(2)2009年春节,收受曹某现金0.6万元;
(3)2008年端午节,收受曹某现金0.2万元;
(4)2009年端午节,收受曹某现金0.2万元;
(5)2008年中秋节,收受曹某现金0.6万元。合计2.2万元。
9、第十一起,(1)2009年春节,收受张某1现金0.3万元;
(2)2009年端午节,收受张某1现金0.2万元。合计0.5万元。
10、第十九起(1)2007年春节收受吴某2能现金0.2万元;
(2)2008年春节收受吴某2能现金0.2万元;
(3)2009年春节收受吴某2能现金0.2万元;
(4)2007年中秋节收受吴某2能现金0.1万元;
(5)2008年中秋节收受吴某2能现金0.1万元。合计0.8万元。
11、第四十七起,(1)2007年春节收受殷某现金0.2万元;
(2)2008年春节收受殷某现金0.2万元;
(3)2009年春节收受殷某现金0.2万元。合计0.6万元。
12、第五十起,(1)2008年春节收受杨某2购物卡0.1万元;
(2)2009年春节收受杨某2现金0.2万元。合计0.3万元。
以上超过追诉时效的部分总计19.3万元。
二、礼尚往来部分(王某某女儿升学收礼部分)
2012年,王某某女儿升学,收到部分贺礼,但不属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不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属礼尚往来,应从受贿总额中剔除。
具体如下:
1、第三起,收刘某0.28万元;
2、第四起,收崔某0.08万元;
3、第八起,收曹某0.6万元;
4、第九起,收汪某10.6万元;
5、第十起,收黄某0.4万元;
6、第十一起,收张某11万元;
7、第十二起,收邓某0.8万元;
8、第十八起,收潮青兵0.2万元;
9、第十九起,收吴某2能0.2万元;
10、第四十九起,收汪某30.2万元。
以上礼尚往来部分总计4.36万元。
三、与职务无关,无具体请托事项部分
王某某的任职时间为:2004年2月-2006年3月,任镇长;2006年3月-2013年3月,任水利局局长;2013年3月-2017年1月,任农业局局长;
2017年1月-2019年10月,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收受以下钱物及利益均为与职务无关,具体为:
1、第四起,(1)2014年春节收崔某0.1万元;
(2)2015年春节收崔某0.1万元;
2、第八起,2019年2月2日,曹某代付餐费0.42万元。
3、第十三起,收马某1万元。
4、第二十二起,打麻将向朱某1借0.3万元。
5、第二十三起,打麻将向陈某1借0.5万元。
6、第四十起,(1)打麻将向王某2借0.4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王某2代付餐费0.5万元。
7、第四十七起,(1)2014年春节收殷某购物卡0.5万元;
(2)2015年春节收殷某购物卡0.5万元。
8、第四十九起,因牵头为严凤英故居募集资金,收汪某31万元。合计5.32万元。
以上与职务无关,无具体请托事项部分共计5.32万元。
四、事后退还部分
1、第三起,退还刘某2.3万元。
2、第十起,退还黄某5万元。
3、第二十起,退还高某1.4万元。
4、第二十二起,退还朱某12万元。
5、第二十六起,退还方某11万元。
以上事后退还部分共计11.7万元。
五、财物价值不足三万元以上的部分
两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就是说,如收受金额在三万元以下,不认为是受贿。据此,起诉书指控的下列受贿事实,应从受贿总额中剔除(前面已经剔除的,此处不再重复计算)。
具体为:
1、第四起,收受崔某现金1.88万元、购物卡0.4万元,合计2.28万元(其中1.6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只计0.68万元);
2、第七起,收受程某1购物卡0.2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不计算金额);
3、第十三起,收马某1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不计算金额);
4、第十四起,收受熊某购物卡0.5万元;
5、第十五起,收受胡某2现金0.8万元;
6、第十六起,收受陈某2现金0.5万元;
7、第十七起,收受张某2购物卡0.4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1.4万元;
8、第十八起,收受潮青兵现金2.2万元(其中0.2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只计2万元);
9、第二十一起,收受何某现金2.6万元;
10、第二十三起,收受陈德昌现金2.8万元(其中0.5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只计2.3万元);
11、第二十四起,收受张斗义现金2万元;
12、第二十五起,收受程某2现金2万元;
13、第二十六起,收受方某1现金1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不计算金额);
14、第二十七起,收受方某2现金0.9万元;
15、第二十八起,收受金某购物卡0.4万元;
16、第二十九起,收受汪某2现金0.4万元;
17、第三十起,收受胡某3购物卡0.2万元;
18、第三十一起,收受杨某1购物卡0.2万元;
19、第三十二起,收受朱某2现金0.4万元;
20、第三十三起,收受严某现金0.5万元;
21、第三十四起,收受李某现金0.5万元;
22、第三十五起,收受余某1现金1万元;
23、第三十六起,收受嵇某现金1万元;
24、第三十七起,收受许某现金0.4万元;
25、第三十八起,收受余某2现金0.8万元;
26、第三十九起,收受程某3现金1.2万元、购物卡0.2万元,合计1.4万元;
27、第四十起,收受王某20.6万元、代支付餐费0.5万元,合计1.1万元(其中0.9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只计0.2万元);
28、第四十一起,收受张某31.1万元;
29、第四十二起,收受程某4购物卡0.4万元、现金0.4万元,合计0.8万元;
30、第四十三起,收受方某3现金0.6万元;
31、第四十四起,收受张某4现金0.4万元、购物卡0.2万元,合计0.6万元;
32、第四十五起,收受查某现金0.5万元;
33、第四十六起,收受胡某4现金0.6万元;
34、第四十八起,收受张春风现金0.7万元;
35、第四十九起,收受汪某3现金1.2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不计算金额);
36、第五十起,收受杨某2现金0.2万元、购物卡0.42万元,合计0.62万元(其中0.3万元与前面重复,此处只计0.32万元);
37、第五十一起,收受肖某现金1.4万元。
以上财物价值不足三万元以上的部分(前面已经剔除的,未重复计算)合计29.7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以上五项总计70.38万元,应从王某某受贿总额中剔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怀宁县(宜秀区)大龙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宜秀区水利局局长、宜秀区农业局局长、宜秀区人大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8.36万元、购物卡15.32万元,接受他人支付餐费0.92万元,合计12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涛为感谢王某某对其公司给予的关照,于200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节到王某某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6次共计1.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请王某某协调矿山周边群众关系及请王某某关心支持他的企业,于2004年春节到王某某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05、2006年春节到王某某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各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3次共计2.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8年至2013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村饮水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中志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先后26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3.88万元,购物卡共计3.6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8年端午节到2012年端午节,每个端午节和中秋节刘某到王某某宜秀区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9次共计1.8万元购物卡。
(2)2008年国庆节期间,刘某邀请王某某全家去上海旅游,期间送给王某某现金0.8万元。
(3)2012年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刘某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8万元。
(4)2008年至2013年,刘某先后15次到水利局申请拨付款时到王某某办公室共送给王某某现金2.8万元、购物卡1.8万元。
具体为:
2008年11月29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2009年3月19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购物卡;2009年8月31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
2009年9月23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购物卡;2009年10月30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2009年12月4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
2009年12月16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现金;2009年12月21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2009年12月24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
2010年12月29日送给王某某0.2万元现金;2012年1月16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2012年9月24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
2012年12月25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2013年3月11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2013年3月14日送给王某某0.4万元现金。
因担心被查处,2019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某退还刘某现金2.3万元。
4.2007年至2012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罗岭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崔某12次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1.88万元、购物卡0.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7年、2008年春节,崔某每次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次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
7次共计现金1万元、购物卡0.4万元。
(2)2012年王某某女儿考大学,崔某送给王某某现金0.08万元。
(3)2007年12月6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7月8日,崔某四次到水利局申请拨款时,每次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共计0.8万元。
5.2006年至2015,安庆市友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招标、货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20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9.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6年至2015年,王某1在逢年过节期间先后19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6.5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在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08年春节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在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4万元,2011年、2012年春节在京安花苑小区各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14年春节在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1万元,2015年春节在王某某怀宁老家送给王某某现金0.1万元。
2008年至2012年端午节,每次在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1万元,5次共计0.5万元。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次在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5次共计1万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1在安庆市集贤路良子足浴店包厢内送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
6.2007年至2012年,安庆市迎江区亚华塑胶商行、光华塑胶管道经营部实际经营人胡某1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招投标、货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32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9.2万元、购物卡4.7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7年端午节至2012年春节,胡某1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给王某某购物卡,其中2007年端午节送0.5万元购物卡,其他14个节日每次送0.3万元购物卡,15次共4.7万元购物卡。
(2)2007年至2012年,胡某1每次到水利局结算管材款时,都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4次共送4.6万元。
其中,2007年10月25日送现金0.2万元;2007年11月27日送现金0.2万元;2008年1月11日送现金0.5万元;
2008年1月30日送现金0.2万元;2008年11月4日送现金0.2万元;2008年11月10日送现金0.2万元;
2008年12月19日送现金0.5万元;2008年5月19日送现金0.2万元;2008年5月23日送现金0.5万元;
2008年9月25日送现金0.2万元;2008年10月8日送现金0.2万元;2011年11月10日送现金0.5万元;
2012年1月4日送现金0.5万元;2012年1月11日送现金0.5万元。
(3)2007年的一天,胡某1接到大龙山、罗岭、五横三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区的管材供应业务后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4)2012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1请王某某到安庆市集贤路军招良子足浴洗脚时送给王某某现金0.6万元。
(5)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胡某1邀请王某某等人到青岛旅游期间到王某某入住宾馆送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
7.2009年端午节,三官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实施人程某1为感谢王某某在三官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款上的关照,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8.2008年至2012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水利工程协调矛盾和及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宜秀区刘冲、洪冲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实施人曹某先后21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12万元,为王某某支付个人餐饮费0.4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曹某都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16次共计9.8万元。
其中,2008年、2009年春节,每次送0.6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3年春节,每次送1万元现金;2008年、2009年端午节,每次送0.2万元现金;
2010年至2012年端午节,每次送0.4万元现金;2008年至2012年中秋节,每次送0.6万元现金。
(2)2009年至2011年,曹某4次到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时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每次0.4万元,合计1.6万元。
4次具体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8月13日、2011年4月28日。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曹某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0.6万元。
(4)2019年2月2日,王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让其帮忙结算春意酒店个人消费的餐饮费,曹某通过微信向春意酒店转账支付了0.42万元。
9.2011年至2012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二石河河道治理工程实际实施人汪某1先后10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6.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0.4万元现金,7次共计现金2.8万元。
(2)2012年初的一天,汪某1得知王某某要陪同其女儿去成都参加自主招生考试,到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汪某1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6万元。
(4)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汪某1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
10.2011年至2013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土方工程介绍、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徽隆旺达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先后23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9.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1年至2017年春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共19个节日,每次都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现金。
2017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到王某某办公室每次送0.1万元现金。以上21次共计现金4万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黄某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0.4万元。
(3)2012年年底的一天,黄某在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13年上半年,因担心被查处,王某某将该款退给黄某。
同年11月,黄某再次将该款送给王某某。2018年底,王某某得知市纪委调查其问题后,于2019年7月再次将该款退给黄某。
11.2009年至2013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先后14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5.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张某1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都给王某某送现金,先后13次共计4.5万元。
其中,2009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办公室送0.3万元现金;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王某某办公室各送0.2万元现金;
2010年春节前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5万元现金;2010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到王某某办公室各送给王某某0.3万元现金;
2011年春节前在永兴酒店送0.5万元现金;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分别在王某某办公室和车上各送0.3万元现金;
2012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办公室送0.5万元现金;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在好家园酒店、王某某办公室各送给王某某0.3万元现金;
2013年春节前在张某1车上送0.5万元现金。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张某1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万元。
12.2011年至2013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先后8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5.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1年至2013年春节,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邓某7次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4.6万元。
具体为:2011年春节送0.6万元,端午节送0.4万元,中秋节送0.6万元;2012年春节送1万元,端午节送0.4万元,中秋节送0.6万元;
2013年春节送1万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大学,邓某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8万元。
13.2009年底的一天,安庆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马某为感谢王某某对破罡湖闸管所废旧变压器、电机设备拍卖事宜的关照,到王某某京安花苑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4.2011年至2012年,安徽鸿达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为获得王某某对宜秀区水利局老大楼拍卖事宜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分别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购物卡0.2万元、0.3万元,2次共计购物卡0.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15.2012年的一天,安庆市顺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2为感谢王某某在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地砖采购业务上的关照,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8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获得王某某在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亮化工程招标方面的关照,安庆市进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5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7.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感谢王某某在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配电工程招标等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7月、10月的一天到王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某某购物卡0.4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价值1.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18.2012年至2013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装饰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潮青兵先后5次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2年春节送现金0.6万元,2012年端午节送现金0.4万元,2012年中秋节送现金0.4万元,2013年春节送现金0.6万元,共计现金2万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大学,潮青兵送给王某某0.2万元。
19.2007年至2017年,安庆市春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能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对其酒店生意的关照,先后18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7年到2017年春节,每次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每次送给王某某现金0.1万元。
17次共计2.8万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大学,吴某2能在春意酒店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
20.2013年至2015年,安庆市皖宜季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11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4.6万元、购物卡0.2万元,共计价值4.8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具体为:
2013年1月召开安庆市人代会期间,送0.2万元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在高某公司视察时,送现金0.4万元;2013年年底在高某公司视察时,送现金0.4万元;
2013年10月参加合肥农展会期间,送现金0.4万元;2013年12月参加上海农展会期间,送现金0.4万元;2014年中秋节在高某公司视察时,送现金0.4万元;
2014年年底在高某公司视察时,送现金0.4万元;2014年12月参加上海农展会期间,送现金0.4万元;2015年到台湾进行农业考察期间,送现金1万元;
2015年12月参加上海农展会期间,送现金0.4万元;2015年年底在高某公司视察时,送现金0.4万元。
因担心被查处,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上半年、2019年6月退还高某0.4万元、1万元,两次共计1.4万元。
21.2014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龙泉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4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6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4年、2015年春节,何某到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各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16年春节何某到王某某住的在阳光花园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3次共计现金0.6万元。
(2)2016年的一天,何某又到王某某阳光花园小区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
22.2014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顺康**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先后6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3.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4至2016年春节,每个春节朱某1到王某某住的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合计0.6万元。
(2)2015年的一天,王某某和朱某1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准备去打麻将,王某某身上没带钱,朱某1送给王某某现金0.3万元。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1到王某某住的阳光花园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
(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出国留学前,朱某1到王某某住的阳光花园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6万元。
因担心被查处,王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退还朱某12万元。
23.2015年至2017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奖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丰采养殖场业主陈某1先后3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2.8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1到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在安庆市原一枝梅香皂厂里面的棋牌室打牌没带钱,打电话给陈某1,陈某1随后送给王某某现金0.5万元。
(3)2017年中秋节,陈某1通过微信转账0.3万元给王某某。
24.2017年春节,为感谢王某某在省级龙头企业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阳光雨露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斗义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5.2014年至2015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宜秀区永久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程某2先后4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其中,2014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每次送现金0.4万元。2015年春节送现金0.8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6.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为获得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义宏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某1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因担心被查处,王某某在2017年春节前退还方某11万元。
27.2013年至2017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水果销售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方某2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方某2先后5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0.9万元。
王某某予以收受,具体为:
(1)2013年春节,方某2到王某某京安花苑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0.1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方某2每年春节前到王某某京安花苑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共计0.4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方某2每年春节前到王某某阳光花园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共计0.4万元。
28.2015年11月、2016年底的一天,为获得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溪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每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两次共计购物卡0.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9.2015至2016年,安庆市胜飞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某2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每个春节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合计0.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0.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为获得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兰鑫温控温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3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31.2015年春节,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龙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32.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桃园草绳编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4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3.2013年下半年、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宜秀区龙凤山庄酒楼法定代表人严某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0.3万元,两次共计现金0.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4.2016年王某某女儿出国前的一天晚上,为获得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宜秀区金螺水稻种植合作社负责人李某到王某某住的阳光花园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0.5万元。
王某某予以收受。
35.2014年至2016年,为获得王某某在项目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寅强生态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每年春节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某某现金0.3万元、0.3万元、0.4万元,三次共计1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6.2016年底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畅春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7.2016年底的一天,为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龙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4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8.2014年至2017,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宜秀区永兴农机农艺综合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余某2每个春节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4次合计0.8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9.2014年至2017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禾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3先后3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1.2万元、购物卡0.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2014年春节到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2015年春节到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
2017年春节前,到王某某住的阳光花苑小区送给王某某购物卡0.2万元。
40.2016年至2018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贴息贷款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徽宇顺高科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先后3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0.6万元,代为支付餐饮费0.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两次与王某2吃完饭后打麻将没带钱,王某2每次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两次合计0.4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王某2到王某某住的阳光花园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2帮其支付在春意酒店个人消费的餐饮费用,王某2转账支付餐费0.5万元。
41.2014年至2015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罗岭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张某33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2014年6月送现金0.2万元,2015年春节送现金0.4万元,2015年9月送现金0.5万元。
42.2015年春节前、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获得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良丝益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4分别在安庆市科技广场举办名特优农产品年货会现场和自己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4万元购物卡、现金0.4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43.2015年至2017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项目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永安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3每个春节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3次合计0.6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次送钱地点分别在春意酒店、方某3车上、王某某住的阳光花园小区。
44.2014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项目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每个春节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购物卡或现金0.2万元,3次共计现金0.4万元、购物卡0.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其中,2014年春节送购物卡0.2万元,2015、2016年春节各送现金0.2万元。
45.2015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显云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查某每个春节分别在王某某住的京安花苑小区、阳光花园小区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0.3万元,两次共计0.5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46.2014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农业奖补资金申报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杨桥镇石塘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4每个春节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3次合计0.6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47.2007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经费拨付、个人荣誉称号推荐等方面的关照,宜秀区水利局下属破罡湖管理站原站长殷某先后13次送给王某某共计购物卡3.3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具体为:
(1)2007年至2012年春节,殷某每次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
(2)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殷某每次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
(3)2013年春节,殷某在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3万元购物卡;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殷某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5万元购物卡;
(5)2014年春节,殷某在京安花苑停车场王某某车上送给王某某0.5万元购物卡;
(6)2015、2016年春节,殷某每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0.2万元购物卡。
48.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对其母亲养殖场申报农业奖补资金的关照,宜秀区信息中心主任张某5先后三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0.7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其中,2014年、2015年春节每次送现金0.2万元,2015年4月送现金0.3万元。
49.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为感谢王某某对村水利项目的关照,宜秀区罗岭镇黄梅村原党总支书记汪某3送给王某某0.2万元;
2015年春节,为感谢王某某为严凤英故居牵头募集资金,汪某3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2次共计1.2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50.2008年至2012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对村水利工程项目的关照,宜秀区五横乡杨亭村党支部书记杨某25次到王某某水利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0.2万元、购物卡0.42万元。
其中,2008年春节送0.1万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送0.2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0.12万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送0.1万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送0.1万元购物卡,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51.2015年至2016年,为获得及感谢王某某在渔业奖补资金等方面的关照,安庆市张家赛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3次到王某某农业局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其中,2015年、2016年,每个春节送现金0.2万元,2016年底送现金1万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退缴赃款124.6万元,安庆市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5日,安庆市监察委以庆纪监立(201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次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布立案决定。
安庆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决定对王某某执行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019年11月1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新任市管干部档案报送单、任职文件及其有关代表身份的说明、任职期间的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4年11月参加工作至案发前的任职情况。
4、安庆市宜秀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王某某辞去宜秀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安庆市宜秀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王某某辞去宜秀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请求的决定,中共宜秀区委关于免去王某某中国共产党安庆市宜秀区第三届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备案报告,中共宜秀区委关于停止王某某执行安庆市宜秀区第三次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备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辞职和被免职情况。
5、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9年10月9日安庆市监察委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124.6万元予以扣押。
6、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安庆市纪委监委对省委第六巡视组交办的反映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
2019年8月5日,对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立案审查。2019年8月6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期间,经组织教育、政策感化,王某某不仅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受贿28.58万元(殷某所送购物卡1.6万元,刘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7.48万元,王某1所送现金5.6万元,胡某1所送现金13.9万元),而且还主动交代了其余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受贿96.02万元,认错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主动退交全部违纪违法所得。
7、2004年-2006年大龙山建司项目工程收支情况一览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实大龙山建司在大龙山镇实施项目工程收支的具体情况。
8、资产转让合同、2005年至2013年宜秀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施工相关情况说明、2006年至2013年宜秀区水利局实施工程情况一览表,证实怀宁县明月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在2005年至2013年在大龙山镇、宜秀区水利局实施工程的具体情况。
9、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庆市中志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05年至2013年在宜秀区实施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情况。
10、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庆市罗岭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崔某在宜秀区实施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情况。
11、宜秀区水利局提供的财务账证等,证实安庆友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宜秀区水利局承接工程的具体情况。
12、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付款单、进账单、销售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庆市迎江区亚华塑胶商行、光华塑胶管道经营部实际经营人胡某1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招投标、货款拨付的具体情况。
13、审计报告、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借据、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三官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决算、验收和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14、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宜秀区刘冲、洪冲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15、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付款单、收据、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二石河河道治理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16、记账凭证、收据、农业奖补资金汇总表、分解表、支付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对黄某经营的奖补资金支付情况。
17、审计报告、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借据、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对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18、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付款单、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拨付款等情况。
19、关于请求处理废旧设备的报告(破罡湖闸管所废旧变压器、电机设备拍卖事宜)、宜秀区水利局批复、记账凭证、收据、废旧物品出售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破罡湖闸管所废旧变压器、电机设备拍卖事宜等情况。
20、委托拍卖合同、相关请示批复文件、记账凭证及结算票据回执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鸿达拍卖有限公司对宜秀区水利局老大楼拍卖及付款情况。
21、收条、情况说明,证实安庆市顺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22012年在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地砖采购业务及付款情况。
22、关于收受安庆市进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现金5000元相关书证。
23、关于收受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文现金1万元、购物卡4000元相关书证。
24、关于收受宜秀区水利局新大楼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潮青兵现金2.2万元相关书证。
25、关于收受安庆市春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能现金3万元相关书证。
26、关于收受安庆市皖宜季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现金4.6万元、购物卡2000元相关书证。
27、关于收受安庆市龙泉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现金2.6万元相关书证。
28、关于收受安庆市顺康**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现金3.5万元相关书证。
29、关于收受安庆市丰采养殖场经营者陈某1现金2.8万元相关书证。
30、关于收受安庆市阳光雨露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斗义现金2万元相关书证。
31、关于收受安庆市宜秀区永久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程某22万元现金相关书证。
32、关于收受安庆市方某2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方某2现金9000元相关书证。
33、关于收受安庆市溪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购物卡4000元相关书证。
34、关于收受安庆市胜飞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某2现金4000元相关书证。
35、关于收受安庆市兰鑫温控温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32000元购物卡相关书证。
36、关于收受安庆市龙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购物卡2000元相关书证。
37、关于收受安庆市桃园草绳编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现金4000元相关书证。
38、关于收受安庆市宜秀区龙凤山庄酒楼法定代表人严某现金5000元相关书证。
39、关于收受安庆市宜秀区金螺水稻种植合作社负责人李某现金5000元相关书证。
40、关于收受安庆市寅强生态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现金1万元相关书证。
41、关于收受安庆市畅春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现金1万元相关书证。
42、关于收受安庆市龙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现金4000元相关书证。
43、关于收受安庆市宜秀区永兴农机农艺综合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余某2现金8000元相关书证。
44、关于收受安庆市禾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3现金1.2万元、购物卡2000元相关书证。
45、关于收受安徽宇顺高科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现金6000元、接受其支付餐饮费5000元相关书证。
46、关于收受安庆市罗岭土地流转经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张某3现金1.1万元相关书证。
47、关于收受安庆市良丝益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4现金4000元、购物卡4000元相关书证。
48、关于收受安庆市永安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3现金6000元相关书证。
49、关于收受安庆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现金4000元、购物卡2000元相关书证。
50、关于收受安庆市显云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查某现金5000元相关书证。
51、关于收受安庆市杨桥镇石塘湖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4现金6000元相关书证。
52、关于收受宜秀区水利局下属破罡湖管理站原站长殷某购物卡3.3万元相关书证。
53、关于收受宜秀区信息中心主任张某5现金7000元相关书证。
54、关于收受宜秀区罗岭镇黄梅村原党总支书记汪某3现金1.2万元相关书证。
55、关于收受宜秀区五横乡杨亭村党支部书记杨某2现金2000元、购物卡4200元相关书证。
56、关于收受安庆市张家赛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现金1.4万元相关书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涛的证言,证实2004年和2005年这两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前我都去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两年一共六个节日共送给王某某1.2万元现金,王某某都收下了。
2004年、2005年王某某任大龙山镇镇长,为了企业发展,和当地政府处好关系,我在2004年、2005年的过年过节给王某某送了些现金,主要想和他保持好的关系,同时请他对我的企业给予关照。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来到王某某原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送了王某某价值2800元的两瓶53度的五粮液、两条软中华香烟,并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送了价值2800元的两瓶53度的五粮液、两条软中华香烟,来到王某某原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装着10000元的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来到王某某原大龙山镇政府办公室对他说:过春节了,给领导拜个年。
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拿了两瓶53度的五粮液、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800元,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对他说:快过节了,给领导看个节。
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用信封装了10000元的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对他说:过年了,给领导拜个年,一点心意请收下。
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2年下半年他女儿上大学,我送了2000元的红包,在皖源国际酒店喝喜酒的时候直接送给王某某本人的。
(问:你为什么要送钱物给王某某?)我当时在大龙山镇办企业采矿,王某某是大龙山镇的镇长,一方面矿山周边老百姓的关系需要他出面协调,另一方面日常生产也要跟政府打交道,他关心支持不少。
送的上述共24000元的现金以及价值8400元的烟酒至今没有退给我。2008年我儿子考上大学,王某某给我送了1000元钱的礼金。
所以后来他女儿上大学,我也给他送了红包。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端午节前,我都到王某某宜秀区水利局办公室给他看节,每次送给他4张面值500元共计2000元的安庆新百购物卡,这5年端午节共送给王某某1万元面值的安庆新百购物卡,王某某都收下了。
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我都到王某某宜秀区水利局办公室看节,每次送给他4张面值500元共计2000元面值的安庆新百购物卡,4次中秋节共送给王某某8000元面值的购物卡,王某某都收下了。
在2008年国庆节期间,我邀请王某某一家三口去上海游玩,王某某答应了,这样我一家三口和王某某一家三口在上海住了三个晚上,玩了两个白天,当时我们在安庆乘坐飞机去上海,旅行全部费用均由我支付。
我为王某某一家支付的旅行费用共1.6万元,包括来回机票3000元,为王某某购买一件外套的费用3000元,我给了王某某8000元现金让他们一家人购物,另外我还为王某某一家支付了景点门票、餐饮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
另外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时,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我到王某某办公室送了2800元现金红包给他,王某某收下了。2008年至2013年我在宜秀区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间,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后,在拨付工程款前,我去王某某办公室找他,并送些现金或者购物卡给他,请他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
(问:请详细谈谈?)我想看看水利局拨付农饮工程的财务资料,我对照着工程拨付情况,能够回忆起具体细节。(向刘某出示2008年至2013年安庆市宜秀区水利局农饮工程财务资料)(问:请你看后,详细谈谈你就工程款拨付时向王某某送现金、购物卡的情况?
)好的。(仔细看后)王某某任宜秀区水利局长期间,我从宜秀区水利局承接了农饮工程项目,在工程款结算前,我去王某某办公室找王某某批工程款条子,送给他一些现金或购物卡,具体为:2008年11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
2009年3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4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2009年8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
2009年9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4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2009年10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
2009年12月有4笔工程款申请拨款,我给王某某送过两次购物卡,每次2000元安庆新百购物卡,还送过两次现金,一次2000元现金,一次4000元现金,共4000元购物卡、6000元现金;
2010年12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现金;2012年1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4000元现金;2012年9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4000元现金;
2012年12月申请拨款时,我送给王某某4000元现金;2013年3月2笔工程款申请拨款,我分别送给王某某4000元现金,共8000元现金。
为请王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我关照,以上15次我共送给王某某现金2.8万元,购物卡1.8万元,都是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的,王某某都收下了。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前,我都到王某某办公室给他拜年,每次送给他2000元面值的安庆金华联购物卡,2次共计4000元购物卡,王某某都收下了。
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我每年春节前都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一般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这5年共计1万元现金,王某某都收下了。
2012年王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我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800元现金恭贺,王某某收下了。2007年至2011年王某某任宜秀区水利局局长期间,我在宜秀区水利局承接了不少农饮工程,王某某是水利局局长,我给他送现金购物卡和土特产是为了寻求他的关照。
在过年过节以及王某某女儿考大学时,我送些现金购物卡和土特产给他,是为了和他拉近距离、保持好关系,以便在工程上他能给我关照,也希望他能多给些工程给我做。
我除在逢年过节等时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之外,在2007年至2009年拨付农饮工程款时,我也送了一些现金给王某某。
(问:请详细谈谈?)好的。我想看看水利局拨付给我农饮工程款的财务资料,我对照着工程拨付情况,能够帮助我回忆。(出示2007年至2011年宜秀区水利局农饮工程拨款工程财务资料)(仔细看后)上面你们出示的财务账证就是我水厂2007年、2008年实施的农饮工程拨款情况,情况属实,最后一笔2011年11月5日的拨款是水利局退还我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
2007年12月6日付10万元农饮工程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2008年10月10日付10万元农饮工程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
2009年1月8日付119280.2元农饮工程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7月8日付10万元农饮工程款时,我送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
以上四次我共送给王某某8000元现金,都是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的,王某某都收下了。我在逢年过节、拨付工程款以及王某某女儿考大学时一共送给王某某1.88万元现金、4000元购物卡。
都是我自己身上的钱,没有从自来水厂走账。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他(王某某)家楼下打电话给他,他从家里下来,我送给他一个2000元的红包,他收下了。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他(王某某)家楼下打电话给他,他从家里下来,我送给他一个10000元的红包,用信封装的,他客气了一下收下了。
2008年端午节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他家楼下打电话给他,他从家里下来,我包了一个1000元的红包送给他,他收下了。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他家楼下打电话给他,他从家里下来,我送给他一个2000元的红包,用信封装的,他收下了。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在人民路老水利局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的现金,用信封装着,面额都是100元的。
我说:提前给你拜个年,他说谢谢就收下了。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家楼下打电话给他,他从家里下来,我送了一个1000元的红包给他,对他说:给你过个节,他说谢谢就收下了。
2009年的中秋节前几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家楼下,给他打电话叫他下楼,他下来后我送给他2000元的红包,对他说:过节了,给你过个节。
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拜年,他下来后我送给他4000元的红包,他说谢谢就收下了。
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京安花苑小区王某某家楼下,给他打电话叫他下楼,他下来后我送给他1000元的红包,他说谢谢就收下了。
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叫他下楼,他下来后我送给他2000元的红包,对他说:快过节了,给你过个节。
他说谢谢就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几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拜个年,他下楼后我送给他10000元的现金,用信封装着。
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叫他下楼,他下楼后我送给他1000元的红包,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拜个节,他下楼后我送给他2000元的红包,他收下了。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拜个年,他下楼后我送给他1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着的,都是100元的面额,他说声谢谢就回家了。
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在京安花苑小区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拜个节,他下来后我们寒暄了一会,送给他1000元的红包,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我到王某某位于集贤路附近的家楼下,打电话给他拜节,他后来从家里面下来,我送给他一个2000元的红包,他收下了。
2013年春节期间,我到王某某位于集贤路附近的家楼下给他打电话,他从家里出来,我送给他一个2000元的红包,对他说:快过年了给你拜个年,一点小意思。
他说声谢谢就收下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王某某位于宜秀区农委的办公室送他1000元的红包,说给他拜个年,王某某收下了。
2015年春节期间,我在怀宁老家碰到了王某某,就送给他一个1000元的红包,王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以上合计65000元。
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在一起聊天,王某某谈到准备出去旅游,我当时就留意了这件事。过了几天,我就请王某某在集贤路的良子足浴店洗脚,洗完脚后我在包厢里送给他30000元现金,是用一个银行的信封装的,都是100元面额。
我对王某某说:领导拿去旅游去,王某某当时就把这个信封收下了。(问:你为什么要送王某某这些钱?)因为我在宜秀区水利局经常要投标做些管材业务,希望他在管材招投标以及货款拨付上给我提供方便,所以才给他送钱。
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当时的水利局长王某某发生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主要分两块,一块是每年过端午、中秋和春节三节用信封装购物卡送给他,一块是每次结算材料款的时候,用信封装着现金送给他。
每年三节送购物卡的具体情况是,从2007年端午节至2012年春节,每年三节到他办公室送金华联购物卡,2007年端午节送5000元购物卡,其他14个节日每次送3000元购物卡;
15次共4.7万元购物卡。
结算材料款(保证金除外)的时候,送现金的具体情况如下:
(1)结算2007年10月25日20万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2)结算2007年11月27日249107.67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3)结算2008年1月11日441601.94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4)结算2008年1月30日202757.29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5)结算2008年11月4日30万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6)结算2008年11月10日188715.54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7)结算2008年12月19日469570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8)结算2008年5月19日20万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9)结算2008年5月23日426594.74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10)结算2008年9月25日25万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
(11)结算2008年10月8日230387.62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2000元;(12)结算2011年11月10日1554299.56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
(13)结算2012年1月4日1103300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14)结算2012年1月11日819909.86元货款时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
以上合计4.6万元。2007年农饮工程管材业务,王某某直接给我做的大龙山、罗岭、五横三个项目区的业务因为第一次流标,后来没有经过招标,他通知给我做后一两天,为了感谢他,我用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送到他的办公室,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2年2月份,我请他到集贤路位于军招的良子足浴洗脚,我把事先准备好装有6000元现金的信封直接塞到他的外套口袋里,面额都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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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123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Z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永伶、检察官助理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106刑初136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