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3刑终33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双、检察官助理杨文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永辉超市门前,遇被害人杜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东环路,适有王某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远光灯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驶来,窦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杜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致杜某倒地,造成杜某受伤,于2020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先后拨打110、120,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带窦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将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号码为131××××****电话通话清单及音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王某、郝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9048.4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23631.0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郝某、杜某
1、杜某
2、杜某3达成和解,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窦某某从轻处罚。窦某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窦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诉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窦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窦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窦某某表示谅解,且窦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窦某某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证据及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且窦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窦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窦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乔双红
审 判 员 车怡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晓彤
书 记 员 李铁鑫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刑终33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中专文化,原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晓蕾,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双、检察官助理杨文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永辉超市门前,遇被害人杜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东环路,适有王某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远光灯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驶来,窦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杜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致杜某倒地,造成杜某受伤,于2020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先后拨打110、120,民警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带窦某某到医院提取血样,后将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号码为131××××****电话通话清单及音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王某、郝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4043.2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189048.4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人民币23631.0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郝某、杜某
1、杜某
2、杜某3达成和解,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窦某某从轻处罚。窦某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窦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诉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窦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窦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窦某某表示谅解,且窦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窦某某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证据及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且窦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窦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窦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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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内0523刑初89号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多、检察员助理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吴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47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贝妮、检察官助理郑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204刑初254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1322刑初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
案由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 案号 (2021)豫1082刑初160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4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22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东检刑诉〔2021〕114号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系中国移动公司东兰县隘洞镇营业厅的业务员,在客户来前台办理手机业务时,趁机把客户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由上家用来注册淘宝、京东等APP账号,从中非法获利。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6日间,覃某某通过出售客户手机号码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