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14刑终158号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辽1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魏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赵某在中国信鸽信息网网站发布信鸽竞翔比赛要约邀请合同,在各地鸽友中开始集鸽训练,每羽鸽子收取费用1600元,赵某共收取参赛费350余万元。
2020年5月,在信鸽480公里竞翔决赛前,赵某想以作弊的方式骗取鸽友参赛费,遂与天津市君卓鸽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联系更改比赛信鸽电子环,君卓公司指派业务员魏某某复制171只信鸽电子环,赵某支付君卓公司作弊费用85000元,魏某某获得42500元。
决赛当日,赵某指使白杨等人在临近放飞点处,秘密放飞已更改电子环的信鸽,使165只作弊信鸽进入获奖名单,从而赵某无须兑付奖金。
赵某骗取参赛费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另查明,魏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信鸽比赛合同过程中,采用作弊手段,帮助赵某骗取鸽友参赛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5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一是应该认定魏某某为从犯,魏某某只是赵某合同诈骗罪预备阶段的共同犯罪人,只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二是魏某某涉案金额应该是165万元,而非240万元,且其已经退回部分赃款,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三是魏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信鸽比赛合同过程中,通过复制信鸽电子环的方式,使作弊信鸽进入获奖名单,帮助赵某骗取鸽友参赛费,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应该认定魏某某为从犯,魏某某只是赵某合同诈骗罪预备阶段的共同犯罪人,只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魏某某涉案金额应该是165万元,而非24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针对上述理由和意见予以评判,并无不当。
故对此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已经退回部分赃款,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建议,经查,在原审审理期间,魏某某已上缴其全部违法所得4.25万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为缴纳全部罚金6万元。故对此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量刑予以调整。
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第二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5万元。
(已缴纳)”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判处上诉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淼
审判员 薛春来
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紫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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