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911刑初161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Z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检察员助理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阜新市医保中心的工作单位,利用工作单位电脑登陆个人社会、保险信息查询系统,为他人查询公民保险信息,然后通过微信(微信号×××)发送给他人牟利,查询数量20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作为阜新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单位电脑登陆个人社会保险信息查询系统,为他人查询公民保险信息20000余条,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5月18日,丁某被阜新市传唤到案。案发后,丁某自愿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高某、安某、丁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上缴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丁某自愿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娟娟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吴岩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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