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225刑初38号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21〕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
1、左某某
2、陈某某
3、何某
4、丁某某
5、马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无检二部刑追诉〔2021〕Z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瑶、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10日,原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严桥镇畅通工程项目(象山村、福泉村、湖塘村部分)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465168.59元(人民币,下同)。
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左某某2、丁某某5、何某4、马某某6等人借用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被告人刘某某1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3为上述公司制作标书。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10月11日,该项目由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12928.59元中标。其中,被告人左某某2为被告人刘某某1借用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家公司资质,被告人左某某2通过被告人丁某某5借用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资质,被告人左某某2通过被告人何某4借用河南省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被告人何某4通过被告人马某某6借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家公司资质。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让被告人左某某2为其垫付12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左某某2支付了5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左某某2让被告人丁某某5支付4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左某某2让被告人何某4支付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何某4让被告人马某某6为其中的2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
被告人左某某2获利3万元,被告人何某4获利14570元,被告人丁某某5获利27600元,被告人马某某6获利4000元。
2.2017年10月31日,原无为县姚沟中学招标的无为县教育工程——姚沟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2081839元,叶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借用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7年11月28日,该项目由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9351343.39元中标。叶某因资金不足,向被告人陈某某3借款1446000元用于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陈某某3明知叶某等人串通投标,仍借款给叶某,并从中获利8000元。
3.2016年8月18日,无为县泥汊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房建等工程通过芜湖公共资源管理交易中心公开挂网招标。
为能获得该工程,肖某(另案处理)、伍某(另案处理)在无资质情况下商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肖某联系李某4(另案处理)拿资质,李某4再通过被告人马某某6借用了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李某4通过鲍现峰(另案处理)借用了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借用八家公司帮助肖某对该项目围标。
上述八家公司投标报价由肖某、伍某确定,投标保证金由肖某提供。该项目开标后,芜湖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109650.13元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肖某、伍某具体负责施工,芜湖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5经无为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该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左某某2经无为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该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达无为市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3主动到达无为市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4经无为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该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6经无为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该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左某某2、陈某某3、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其中,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1、左某某2、陈某某3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3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六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6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某2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4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判处被告人丁某某5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6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
1、左某某
2、陈某某
3、何某
4、丁某某
5、马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4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4属于帮助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未损害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危害不大。
(2)被告人何某4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属于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4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6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马某某6系2020年5月被无为市人民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发现时间在缓刑考验期之前,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发现时间在缓刑考验期之后,故只需就新发现的罪单独作出判决即可。
(2)即便是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本案交付执行时,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也应当在并罚后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
(3)被告人马某某6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原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严桥镇畅通工程项目(象山村、福泉村、湖塘村部分)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465168.59元。
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左某某2、丁某某5、何某4、马某某6等人借用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被告人刘某某1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3为上述公司制作标书。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10月11日,该项目由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12928.59元中标。其中,被告人左某某2为被告人刘某某1借用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家公司资质,被告人左某某2通过被告人丁某某5借用江西铜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资质,被告人左某某2通过被告人何某4借用河南省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汉源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被告人何某4通过被告人马某某6借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家公司资质。
被告人刘某某1让被告人左某某2为其垫付12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左某某2支付了其中5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让被告人丁某某5支付其中4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让被告人何某4支付其中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何某4让被告人马某某6为其中的2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
被告人左某某2获利30000元,被告人何某4获利14570元,被告人丁某某5获利27600元,被告人马某某6获利4000元。
2.2017年10月31日,原无为县姚沟中学招标的无为县教育工程——姚沟镇南湖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2081839元,叶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借用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7年11月28日,该项目由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9351343.39元中标。叶某因资金不足,向被告人陈某某3借款1446000元用于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人陈某某3明知叶某等人串通投标,仍借款给叶某,并从中获利8000元。
3.2016年8月18日,无为县泥汊镇政府驻地建成区整治建设-房建等工程通过芜湖公共资源管理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
为能获得该工程,肖某(另案处理)、伍某(另案处理)在无资质情况下商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肖某联系李某4(另案处理)拿资质,李某4再通过被告人马某某6借用了安徽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同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资质,李某4通过鲍现峰(另案处理)借用了芜湖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鑫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宇松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共借用八家公司资质帮助肖某对该项目围标。
上述八家公司投标报价由肖某、伍某确定,投标保证金由肖某提供。该项目开标后,芜湖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109650.13元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肖某、伍某具体负责施工,芜湖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经无为市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丁某某5、左某某2、何某4、马某某6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6日自行前往该局接受调查。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无为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3主动到无为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6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何某4退缴违法所得14570元,被告人马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丁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2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住宿记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诊断证明、招标公告、项目评审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开标签到表、保证金入账明细、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孙某1、王某1、闵某、王某2、孙某2、徐某1、陈某、王某3、徐某2、潘某、李某1、林某、周某、张某2、李某2、杨某、陶某、任某、叶某、章某、丁某、辛某、李某3、戴某、闫某、肖某、伍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左某某2、陈某某3、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何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4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4向被告人左某某2提供5家公司资质,由被告人刘某某1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3制作标书参与项目投标,上述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6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交付执行时,应当扣除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6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其间,被告人马某某6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无为市公安局向无为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6原判决的缓刑予以撤销,数罪并罚。
前罪缓刑被撤销后,其缓刑考验期限不再计算。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左某某2、陈某某3、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1、左某某2、陈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2、陈某某3、何某4、丁某某5、马某某6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本院(2020)皖02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与前述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亮亮
人民陪审员 朱向云
人民陪审员 吕维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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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791刑初194号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与(2021)冀0791刑初168号被告人雷丞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9月2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47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贝妮、检察官助理郑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1322刑初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
案由 贪污受贿玩忽职守 案号 (2021)豫1082刑初160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4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11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2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20时41分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东邵渠镇界牌村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高瑞忠(男,50岁,河北省唐山市人)驾驶“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22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东检刑诉〔2021〕114号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系中国移动公司东兰县隘洞镇营业厅的业务员,在客户来前台办理手机业务时,趁机把客户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由上家用来注册淘宝、京东等APP账号,从中非法获利。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6日间,覃某某通过出售客户手机号码给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1622刑初70号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5刑初162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