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0131刑初52号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一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瞿某2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刚、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汪清华、李诺夫,被告人瞿某2及其辩护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至2019年,蒲江县寿安街道办先后启动“蒲江产业新城-中德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中德中心项目”)和中德职教园区项目,分别召开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会,决定对项目的清场、平场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邀标比选方式确定劳务公司,并决定将中德职教园区项目涉及的八角村1、2、3组三个生产队的房屋拆除及清场平场工作分开进行,分6个标段分别进行比选。
2019年,被告人瞿某2了解到蒲江县寿安街道办有工程项目进行邀标比选后,与被告人刘某1商议,用被告人刘某1自己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共7家公司资质,并借用另2家公司资质去围标蒲江县寿安街道办招标的工程项目。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1、瞿某2在蒲江县寿安街道办中德中心项目和中德教职园区八角村1、2、3组的房屋拆除及清场平场共计7个工程项目的邀标比选过程中串通投标,涉及工程项目总标的237.9万余元。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1、瞿某2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瞿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瞿某2自愿认罪,系自首,系初犯,本案系邀请招标,被告人瞿某2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瞿某2分别从案涉工程中获得违法所得130000元。2020年7月16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2处扣押笔记本28本、档案袋2个。
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瞿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30000万元。被告人瞿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蒲江县2014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蒲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案涉公司查询资料,2018年12月28日寿安镇征地拆迁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德中心房屋拆除及清场平场项目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签到名册、开标记录、投标申请书强制性评审、推荐中选候选人名单、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2019年6月28日寿安镇征地拆迁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1组房屋拆迁项目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比选申请书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1组土地清场平场工程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比选申请书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2组房屋拆迁项目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开标记录表、比选申请书评审、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2组土地清场平场工程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开标记录表、比选申请书评审、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3组房屋拆迁项目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开标记录表、比选申请书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中德职教园区八角村3组土地清场平场工程涉及的比选邀请函、竞标材料、比选报告、开标记录表、比选申请书评审、中选通知书、施工协议、验收结算单,项目资金打款回单、银行流水,证人李某、李某苗、罗某燕、杨某平、何某、张某华、陈某飞、汪某松、曹某、刘某1、詹某静、蒲某、龚某、周某川、韩某、张某强、张某、张某军、刘某2、邱某云、毛某辉、周某禹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瞿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瞿某2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瞿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瞿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瞿某2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本案系邀请招标,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瞿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1、瞿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2021年5月22日止。
)
二、被告人瞿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2021年5月22日止。
)
三、被告人刘某1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瞿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笔记本、档案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生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珊
书 记 员 郭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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