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豫16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5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5.2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
1、对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异议,上诉人借王某220万元,第二次的10万元没有拿到;借刘某230万元,并非50万元;
2、本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院认为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刘某某将其朋友的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后来,上诉人刘某某隐瞒晶华公司厂房、设备已经出租他人、其本人在该公司无出资、未参与经营的事实,虚构公司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以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骗取他人借款。
查明的犯罪事实有:
一、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刘某某经赵某1介绍,以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承诺给付五分利息,向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店行政村村民王某2借款20万元,王某2扣除1万元利息后将19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
后来,王某2多次追要未果,刘某某失去联系。
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王某2向太康县公安局报警,2015年9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刘某某刑事拘留。上诉人刘某某被拘留后,其老表高建忠作保证人,替刘某某还款8000元,承诺剩余的钱半月内还,并用一辆大众品牌车抵押。
同时高建忠等人给王某2写了一张借款38万元的借条,王某2出具高建忠代刘某某还款35万元,对刘某某谅解的说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取保后高建忠托人给王某23万元,把抵押车开走,剩余的钱未还且联系不到。
二、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刘某某以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虚构公司资金紧张,以在银行开承兑汇票需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承诺上午借款下午归还,骗取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居民刘某2借款30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某2现金80万元整,¥800000.00元,於2015年6月15日下午5:30分归还,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借据。
上诉人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加盖晶华公司及刘某某本人印章。经被害人催要未还,后被告人刘某某失去联系。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219万元,诈骗被害人刘某230万元,共计49万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通过高建忠向王某2还款3.8万元。
二审查明的证据同一审查明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定性问题,二是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三是量刑问题。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原审定性准确。上诉人刘某某将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隐瞒公司厂房、设备已经出租给他人生产,其本人在公司没有出资、未参与经营的事实,多次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虚构公司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骗取本案二被害人借款,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上诉人刘某某在其本人无主要生活来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二被害人承诺高息借款或高额报酬,得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反而逃避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
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一直供述借被害人王某219万元、借被害人刘某230万元,与被害人王某2、刘某2陈述不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2时,第一次出具的借据显示为数额为20万元,但存在预扣1万元的利息,实际收到19万元;
后来,上诉人刘某某又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并出具30万元的借据(数额包括第一次出具的20万元),被害人王某2是否实际又出借了10万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上诉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2的款项数额,结合被害人刘某2银行转账明细、取款记录,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数额为30万元;
一审认定诈骗被害人刘某250万元,但对刘某2出借款项来源并未查清、是否实际给付50万元没有查清,该起认定诈骗刘某250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系刑事案件,应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存疑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219万元、诈骗被害人刘某230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9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原审量刑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数额49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通过高建忠偿还被害人王某23.8万元、被害人王某2出具了谅解书,存在部分还款、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长征人民币19万元(含已退赔的3.8万元),退赔被害人刘萍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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