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5刑初385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程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XXX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及其经营的上海XX有限公司的购车欠款,虚构购车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购车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被害人宋某以姚春刚的名义和被告人XXX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人XXX在收取人民币13.13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车款偿还其个人及其公司欠款。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人民币10万元购车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车款偿还其个人及信用卡欠款等。
3、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姚某1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人民币25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车款偿还其个人及其公司的购车欠款。
4、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吴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7.8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该车款用于偿还公司购车欠款。
直至案发,被告人XXX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2万元。
5、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施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3.95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该车款偿还其公司购车欠款。
6、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姚某2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收取被害人人民币8.4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将该车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其公司购车欠款等,案发前被告人XXX退还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8,800元。
7、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收取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购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订购车辆,而将该车款偿还其个人及其公司购车欠款等。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XXX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吴某、施某、张某1、姚某2、姚某1、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孙某、王某2、奚某、储某、贾某、陈某、于某、陶某、张某2、罗某、郑某的证言,嘉兴亦舟汽车垫资协议书、购车单、车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截图、转账凭证,相关审计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XXX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攀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高育宁
人民陪审员 茅自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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