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问题描述

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XX10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女,196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A在廊坊市广阳区东安XX内多次容留李某、B、C、王X等人从事卖淫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A、B、C、D、E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A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