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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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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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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徐某、吴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辩护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 辩护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徐某因讨要赌债与田某相约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某娱乐城门口见面,碰头后,田某等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徐某纠集携带工具赶至现场后,二人即持刀追赶并殴打田某等人,被告人倪某手持吴某所给的刀鞘参与追赶,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吴某系主犯,被告人倪某系从犯,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方只有自己与吴某二人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徐某处理民事纠纷不当而殴打他人,主观上并非追求精神上的刺激,客观上仅通知被告人吴某一人前来帮忙,现场也仅有该二名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动机和“聚集三人以上群殴”的客观要件, 2.如果法庭认定徐某构成犯罪,请求考虑到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实施违法之行为,有可谅解之处,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方只有自己与徐某二人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一般是逞凶、争霸、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而本案的起因则是因为徐某讨要欠款不成引发口角进而遭田某等人殴打,吴某出于老乡义气和徐某一起殴打特定的人员田某,是一种单方的报复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和客观表现,不宜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2)吴某与徐某殴打田某,全部累加才三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一方为三人以上的人数要件,(3)被害人田某纠集人员先行殴打徐某,对此后第二次打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倪某辩称,其因好奇跟随吴某等人,且未动手打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徐某、吴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同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倪某预谋并参与斗殴,其行为更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另提出,如果认定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么根据同一标准,田某等人的行为更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某娱乐城电话联系田某讨要赌债,并与其约定在该娱乐城门口见面,随后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携带工具前来,被告人徐某在约定地点与田某等人碰头后遭其殴打,随即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吴某分别持刀追赶田某等人并殴打田某,被告人倪某亦手持吴某交给其的刀鞘参与追赶, 被告人徐某、倪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吴某供述了持械殴打田某的事实,被告人倪某供述了持刀鞘共同追赶的事实,但均未对参与斗殴的主观心态等事实进行稳定的供述, 案破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龙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灌云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徐某与田某约定在大诚娱乐城面谈赌场中借款的事情,田某联系了朱某甲等人赶至该娱乐城,后田某将被告人徐某叫至附近的巷子里,双方发生争执、扭打,朱某甲等人前来拉架,徐某被拉开后又和被告人吴某分别携带砍刀追赶田某方的人员,田某等人亦取了棍子,后田某持棍与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三人殴斗,被打伤,事后,对方已赔偿经济损失,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和田某赶到KTV门口,后田某与人发生争执并被追砍,自己在劝架时也被人殴打,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王某接到田某的电话后赶至大诚娱乐城,看见现场已有保安拎着木棍在追赶打架的人, 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朱某乙和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大诚娱乐城唱歌时,听说田某欠徐某钱不肯还,还要过来找徐某,朱某乙即联系被告人倪某,让其马上来大诚娱乐城,田某到后,朱某乙和一起唱歌的宋某下楼,看见田某拉着徐某走到附近巷子里,与带来的其他人对徐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其间被告人吴某、倪某分别赶至现场,被告人徐某、吴某拿了砍刀冲向田某一方,田某等人遂逃跑并取了木棍,后被告人徐某、吴某追上田某,双方互殴,被告人倪某拿着工具跟过去帮忙,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唱歌时听说要打架就出去看热闹,看见田某带人先对被告人徐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被告人徐某一方的人员到后,双方都拿了工具又开始殴斗,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唱歌时听见被告人徐某和朱某乙准备和田某打架并分别打电话叫人, 8.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当天章某接到被告人徐某的电话后,开车将被告人吴某送到大诚娱乐城门口,后离开, 9.证人乔某、陆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大成派出所联防队员在大诚苑警务室值班时,发现有人在环湖西和东盛路路口打架,后抓住了二个人,但均不承认地上扔的木棍及砍刀是他们的, 10.联防队员现场查获物品的摄影照片,其中木棍2根(田某确认系其当天携带)、砍刀1把(未明确持有人), 1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代表被告人徐某与田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因误会导致殴斗,自愿互不追究责任, 12.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手持工具在现场聚集等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当天向田某讨要款项不成,双方约定在大诚娱乐城见面,因担心对方会动手,就联系章某让其接被告人吴某过来,并让吴某带好砍刀,田某到后,将被告人徐某带至附近巷子里,并和几名男子一起对徐某拳打脚踢,被拉开后,被告人徐某和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吴某各持砍刀1把追赶对方,田某也取了1根棍子冲过来,双方发生殴斗,看见被告人倪某在现场, 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当天被告人徐某电话告知被人殴打,让吴某坐章某的车并带好砍刀至大诚娱乐城,被告人吴某到后,和被告人徐某各自取了1把刀,后在巷子里把刀鞘给了被告人倪某,之后,被告人吴某、徐某找到田某并与其殴斗, 15.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称当天接到朱某乙的电话去大诚娱乐城,到后,在门口看见被告人徐某,从朱某乙处得知田某打了徐某,后被告人徐某、吴某拿着刀追赶田某等人,因听见有人喊“追”,被告人倪某即和被告人吴某去追田某,其间,吴某拧下刀鞘给了倪某,后被告人徐某、吴某与田某互殴,被告人倪某在旁被田某用木棍打了一下,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本院认为,就聚众斗殴犯罪而言,“聚众”是用以说明斗殴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程度的一种客观外在情势,其要求参与人员意识到自己是本方的一员,并利用或容忍这一“聚众”情势实施斗殴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纠集他人参加殴斗,并在现场看见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吴某受纠集参加殴斗,并将刀鞘交给被告人倪某,徐某与吴某均有聚众斗殴的概括故意,被告人倪某在现场听见有人喊“追”,并持刀鞘参与追赶,表明其参与斗殴的主观意图,在斗殴中,被告人徐某和吴某持砍刀追赶并殴打他人,被告人倪某参与追赶,其行为相互配合、影响,完成了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符合聚众斗殴罪三人以上斗殴的客观要件,但三被告人在斗殴中的行为,对斗殴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的影响各不相同,应予区分, 2.本案因赌场中的债务问题引发,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民事纠纷,且事发前被告人徐某即打电话纠集人员携带工具前往现场,其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之意明显,田某先行殴打徐某的情节不能减轻被告人一方的过错, 3.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的行为,至于田某等人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非本案理涉之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倪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理,被告人吴某受纠集准备并携带工具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持械斗殴而参与追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倪某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依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洁 审判员金敏丽 人民陪审员朱贞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章枫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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