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经营者,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 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XX,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四川省青川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XX以广利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张XX、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广元市利州区XX于2020年1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XX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何XX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张XX、王XX及本院通知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三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杜X、张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XX指控: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何XX在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内,与被告人张XX、王XX共谋,将顾客吃剩的火锅底油回收后通过过滤、加热除水、除异味等工艺后制成“老油”,与新鲜食用油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经高温加热熬制,制成火锅底油出售于顾客食用盈利。2019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回收油制作“老油”一桶共计120斤、6张山城老火锅点菜单。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代表公诉机关将“6张山城老火锅点菜单”更正为“2019年6月16日、17日点菜单16张,违法所得共计1940元”。公诉人还认为被告人何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何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出现退赃和积极赔偿公益诉讼损失等新的量刑情节,出庭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何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禁止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何XX、张XX、王XX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2.判令何XX、张XX、王XX三人连带支付赔偿金12400元。事实和理由:何XX在广元市利州区XX经营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后聘请张XX担任“打锅底”的厨师,何XX的岳父王XX协助该店的经营管理。三人共谋将顾客吃剩的火锅底油回收后在该火锅店厨房通过过滤、加热除水、除异味等工艺后制成“老油”,与新鲜食用油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经高温加热熬制,制成火锅底油出售于顾客食用盈利。2019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回收油制作“老油”一桶共计120斤。2019年6月17日该店点菜单上标注的总计销售金额为124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XX不是主犯,且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XX与何XX没有共谋,作为员工从事的是老板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诉请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XX具有自首、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险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何XX在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内,与被告人张XX、王XX共谋,将顾客吃剩的火锅底油回收后通过过滤、加热除水、除异味等工艺后制成“老油”,与新鲜食用油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经高温加热熬制,制成火锅底油出售于顾客食用盈利。2019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当场扣押回收油制作“老油”一桶共计120斤和2019年6月16日、17日点菜单16张,除去酒水费用,违法所得共计1940元,其中,2019年6月17日该店点菜单标注的总计销售金额为12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XX、张XX、王XX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940元,自愿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支付了民事部分的赔偿金12400元及在广元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费用500元,赔礼道歉内容已报本院审定。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以调解形式结案,请求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扣押的回收油熬制的火锅底油120斤;书证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承办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情况说明,火锅店点菜单,社区证明,广元市XX公司证明,广元市利州区XX公告情况,涉案火锅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人张X、陈X的证言;被告人何XX、张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张XX、王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谋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张XX当庭陈述回收“老油”向火锅料中添加是受老板何XX安排进行的,同案犯何XX也当庭认可,因此被告人张XX与何XX具有犯罪的共谋,而被告人王XX作为何XX的岳父,平时代何XX管理该店,清楚被告人张XX回收“老油”添加到火锅底料中,因此三被告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XX作为火锅店负责人,授意被告人张XX利用已经被消费者食用过的火锅料熬制“老油”掺入新鲜食用油中售卖,张XX作为火锅店员工,具体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被告人王XX作为火锅店日常管理者,在张XX熬制“老油”过程中帮忙打下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虽然系被告人何XX的雇员,受安排熬制“老油”,但其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具体实施掺入有毒、有害的“火锅老油”,系实行犯,也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何XX、张XX为主犯、王XX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X提出的被告人何XX不是主犯以及辩护人张X提出的被告人张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尽管被告人何XX和张XX互为主犯,但毕竟何XX是业主,系利益的最大受益人,且指使张XX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作用略大于张XX,在量刑时应重于被告人张XX。 被告人何XX、张XX、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王XX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为自首的条件,但二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之后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XX、王XX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X关于被告人王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XX、张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何XX在审理过程中积极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赔偿金及登报赔礼道歉所需费用,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相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新增了量刑情节,因此出庭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量刑建议作出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XX、张XX、王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纳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张XX、王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元市利州区XX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张XX、王XX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查处当日销售金额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判决,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19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120斤“老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六、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张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广元市市级媒体上公开对其经营的广元市利州区再相逢山城老火锅店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赔礼道歉内容报本院审定; 七、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XX、张XX、王XX在判决生效后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XX赔偿金12400元;(已预付,不再支付) 八、禁止被告人何XX、张XX、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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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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