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辛X、王X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5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事成饭庄”,被告人周XX因琐事与刘XX(男,1962年12月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南XX)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刘XX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XX、王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XX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XX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刘XX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事成饭庄”,被告人周XX因琐事与刘XX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刘XX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周XX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近亲属代替周XX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XX、刘XX人民币80000元,刘XX、刘XX对周XX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XX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X及被害人刘XX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的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事成饭庄”门口)的情况。
(4)被告人代理人提供的收到条二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的情况。(5)调解协议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周XX近亲属代替周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XX证实:我是潍坊市XX公司职工。周XX以前是队长,领着干活,后来公司又让刘XX领着干活,周XX对刘XX有意见。
2014年7月12日晚上一块喝酒的时候,周XX就一直找刘XX的事,后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开始在酒店房间内,我们将他们两个人拉开了,后来从饭店出来,他们两个人又撕把在一起了,又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和刘XX站在酒店门口的空地上说话,周XX被其他同事拉到饭店房间内了。
过了一会儿,周XX突然从饭店里跑出来,从我身边冲着刘XX就跑过去,将手脚放在前面跳起来撞到刘XX的身上,一下将刘XX撞倒了,刘XX倒地的时候是后脑勺先着的地,我听见“砰”的一声,动静很大,刘XX仰面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接着蹲下去看他,刘XX的鼻子出血了,闭着眼睛,怎么喊他也不睁眼、不说话。
我打了120,接着又打了110报警。周XX撞倒刘XX后,在酒店门前,来回转了几圈,边走边骂,后骑电动车走了。(2)孙X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的“事成酒店”,周XX与刘XX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被我们几个同事拉开了。
大约22时20分许,我们几个同事喝完酒走出酒店后,周XX又和刘XX吵吵起来,两个人吵的过程中,我看到周XX用右拳打了刘XX脸部一拳,接着刘XX就后退了几步,刘XX后脑着地倒在了地上不动了。
(3)巩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丈夫周XX回家后,我见到他脖子上有伤,左胳膊有淤青,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同事刘XX打仗了,周XX说是刘XX骂他,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
第二天早上,周XX上班后,公安人员到我们家中找周XX,我说他去上班了,我给周XX打了电话说公安机关到家里来找他了,后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才知道刘XX被周XX伤得很厉害,一直在脑科医院抢救,我去脑科医院看望了刘XX并分两次赔偿对方20000元,刘XX的女儿给我们打了收到条。
(4)王X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我们经理赵X请我、刘XX、周XX、刘XX、张X、徐X、冯X、孙X、高X一块在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的“事成饭店”吃饭。
饭后刘XX和周XX在饭店的大厅里撕把在一起了,被我们拉开后刘XX就从饭店里出去了,站在酒店门口的空地上说话,当时和谁在说话我没在意,我自己站在东侧,过了一会儿周XX突然从饭店里跑出来,快速跑到刘XX身边,当时天很黑,我离他们有十几步的距离,没看清周XX是怎么打的刘XX,就看见周XX跑到刘XX身边后,刘XX就往后倒在地上,后脑勺磕在水泥地上,当时听见“砰”的一声,响声很大,刘XX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快跑过去看他,任凭我们怎么喊、怎么叫,刘XX一直不睁眼,我看见他的鼻子出血了,刘XX就打电话报了警,还打了120。
周XX在边上说:“你们谁要是作证,我就弄死你们全家。”然后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4)赵X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我请我同事周XX、刘XX、张X、冯X、徐X、孙X、王X、刘XX、高X等人一块去潍城区北XX的“事成饭店”吃饭。
22时许,我们吃完饭走的时候,我去柜台结账了,周XX和刘XX因为刚才敬酒的事叨叨了起来,还撕把在一起了,我就快回去和其他同事一块拉开了,拉开后刘XX从饭店里出去了,站在饭店门口,刘XX和他一块,其余的同事在饭店内拉着周XX。
我就又去结账,结完帐出来,我看见刘XX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刘XX、高X、王X、张X等人都围在他身边喊他,但刘XX没有反应,我是经理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刘XX说是被周XX跑过去推倒的,后脑勺碰在地上磕的,已经报警了,后来110和120的工作人员都来了,我就跟着去了医院,先去的市立医院,做完CT,医生让转院去了脑科医院,在医院内,医生给刘XX做了开颅手术。
我听刘XX说周XX是故意跑过去将刘XX推倒的,刘XX当时一点防范都没有,直挺挺的就倒在地上了,后脑勺碰在水泥地上,刘XX磕到头后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了。
(6)冯X、徐X、张X均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的事成酒店,周XX与刘XX因敬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听同事说刘XX在饭店门口被周XX推倒致后脑勺碰在地上受伤的经过。
(7)高X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XX的“事成饭店”,周XX与刘XX因敬酒产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后被拉开了。
吃完饭后,我又听到饭店外有打架的声音,出来看到周XX和刘XX在撕扯,周XX又和张X撕扯,我回头看到刘XX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昏迷不醒。
赵X让我跟着周XX,周XX骑着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看着周XX回家了,我又嘱咐周XX的老婆关好门别让周XX出来了,我就回家了。
(9)刘XX证实:刘XX是我父亲,他被一个叫周XX的同事打伤了,手术后大脑没有意识,需要我和家人全面照顾,现在因没钱治疗躺在家里,在脑科医院花费142441.50元,这些钱都是借来的。
我父亲被打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在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父亲就去世了。(10)刘XX证实:我弟弟刘XX于2014年7月被周XX打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是刘XX一直在照顾,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刘XX在家中去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XX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供述: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们单位的经理赵X约着我、刘XX、刘XX、张X、高X、孙X、徐X、王X、冯X一共十个人到望留街道的“事成饭店”吃饭,我们十个人一共喝了七瓶38度的白酒,喝了一些啤酒。
我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喝的有点多,刘XX喝的也不少。21时许,我们一起出的“成事饭店”的门,出门之后我们俩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因为我喝醉了,具体过程想不起来了,不知道怎么我把刘XX打倒地上了,其他同事上来把我俩拉开,我骑电动车就回家睡觉了。
7月13日早上起床,我老婆看到我身上有伤还有土,问我是不是昨天晚上打仗了,我说昨天晚上喝多了把刘XX打了。她就没再多问我,起床之后我就上班了,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到家里找我,我就换上衣服想跑,跑到单位的大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庭审中,被告人周XX称记不清楚其怎么伤害的被害人刘XX。4、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城)鉴(伤)字(2014)W425号证实,分析说明:1、根据案情调查及病历记载,刘XX头部外伤属实,予以认定,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根据病历记载及本次检验,该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伤情稳定,无意识状态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a)条之规定,其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鉴定意见:刘XX伤情程度为重伤一级。(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潍)公(城)鉴(尸)字(2014)W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XX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猛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后脑着地颅脑损伤,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被告人虽认罪,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以记不清为由不予回答,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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