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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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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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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申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苏X×××××小型轿车至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友谊XX门前路段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7mg/100ml。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X预缴罚金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彭X的证言,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取证照片,驾驶证违法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XX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罚情节,故本院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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