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男,1961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谢巧凌,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日期 2020年4月1日
开庭日期 2020年4月8日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平检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签字具结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黄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9.85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3546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2日,黄某自行到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主文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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