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罚款二百元,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长华律师。
检察院指控,2018年X月X日,被害人王某在xx路边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被告人吴某、胡某(另案处理)错误地认为系王某盗窃了该摩托车。
2018年X月X日20时许,胡某指使吴某联系王某进行追查,吴某遂指使陈某(另案处理)约王某在XX路边见面。
见面后,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其驾驶的长安逸动车内、XX长江边等地一直挟持被害人。在此期间,在XX镇XX小区附近空坝子处、XX门口附近等地,吴某对王某实施了言语威胁、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胡某用电击器电击身体、扇耳光等暴力行为,企图逼迫其承认所谓的盗车事实。
因王某始终否认,直至26日凌晨2时许才放其回家。
2018年X月X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XX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采取扇耳光、用拳头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或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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