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XX,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吴X,福建XX律师。被告人龚X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詹XX,福建XX律师。被告人励XX、龚X某被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XX及指定辩护人吴X、被告人龚X某及指定辩护人詹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8年5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李X(已判决)为找被害人陈X商谈债务问题,带朋友被告人励XX、龚X某至被害人陈X位于南平市武夷新XX某机械厂的住处大楼内。
李X在励XX、龚X某帮忙拉绳索的情况下,借助绳索从大楼七楼窗户外攀爬至陈X所住的六楼住处厨房,并从厨房窗户进入陈X家中,后励XX、龚X某将绳索往上收回并带离现场。
同时李X携带一装有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的电脑包进入陈X家中,并从包中拿出钢丝、绳索放在陈X客厅茶几下,拿出一袋水泥灰放在陈X卧室门口,后李X持木棍、剪刀进入陈X卧室。
陈X及其丈夫杨X因李X闯入而被惊醒,后与李X在卧室内商谈债务纠纷事宜,期间李X用木棍打了陈X一下。后陈X利用手机向亲戚求救,其亲戚帮忙报警。
民警到场要求李X将反锁的卧室门打开,后将其带走调查。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励XX在浙江省象山县某街道某网吧被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天临时寄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带走。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龚X某在某市某镇某南路与某街路口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天临时寄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带走。
到案后,龚X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XX、龚X某协助同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励XX、龚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励XX、龚X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吴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励XX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励XX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詹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龚X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龚X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本次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4、初犯、偶犯,之前并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被告人龚X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李X(已判决)为找被害人陈X商谈债务问题,带朋友被告人励XX、龚X某至被害人陈X位于南平市武夷新XX某机械厂的住处大楼内。
当日凌晨4时许,李X在被告人励XX、龚X某帮忙拉绳索的情况下,借助绳索从大楼七楼窗户外攀爬至陈X所住的六楼住处厨房,并从厨房窗户进入陈X家中,后励XX、龚X某将绳索往上收回并带离现场。
同时李X携带一装有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的电脑包进入陈X家中,并从包中拿出钢丝、绳索放在陈X客厅茶几下,拿出一袋水泥灰放在陈X卧室门口,之后又持木棍、剪刀进入陈X卧室。
陈X及其丈夫杨X因李X闯入而被惊醒,双方遂在卧室内商谈债务纠纷事宜,期间李X用木棍打了陈X一下,陈X随后利用手机向亲戚求救,其亲戚帮忙报警。
民警到场要求李X将反锁的卧室门打开,后将李带走调查。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励XX在浙江省象山县某街道某网吧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天临时寄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带走。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龚X某在江苏省某市某镇某南路与某街路口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天临时寄押于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带走。
到案后,被告人龚X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被告人励XX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励XX、龚X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
被害人陈X、杨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截图辨认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励XX、龚X某协助同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励XX另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励XX、龚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龚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励XX、龚X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励XX、龚X某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励XX、龚X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励XX、龚X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X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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