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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施某、杨某乙聚众斗殴、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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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施某、杨某乙聚众斗殴、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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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峻,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老韩。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南涧县南涧镇团山砖厂。

辩护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

案件还原: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及罗董贵等人前往南涧县团山砖厂交涉其与团山砖厂之间的经济纠纷,在交涉中被告人李某、杨某甲对砖厂工作人员汪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离开。

15时许,团山砖厂厂长宋某得知此事后回到砖厂,与汪某甲、杨某甲、汪某乙、彭某甲、先某乙等人以“打算讨说法”为由前往被告人李某户,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李某户并殴打罗某甲、李某甲、何某甲。

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告人宋某等人到其家中殴打其妻子罗某甲等人后,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欲往砖厂讨说法。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杨云波(绰号“少帅”,在逃)、郑春武(小名“阿喜”,在逃)等纠集被告人施某、杨某乙及张某乙、禹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前往砖厂,对砖厂相关人员进行震慑、威胁,并将砖厂工作人员汪某乙、先某甲等人打伤。

经鉴定,先某甲、汪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何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户被损坏物品价值1400元。

2016年5月15日,李某丁(已判刑)与皇某甲因琐事在QQ上发生争吵,二人遂在QQ上进行约架。次日,李某丁电话联系皇某甲,确定皇某甲在南涧县涧南公园,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寻求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邀约李某丙、张某乙(均已判刑)一同前往汇合,随后李某丁又打电话邀约杨新建(已判刑)和罗某乙、杨某乙(均未满十六周岁)、杨贵平(在逃)在南涧县民族商贸城担担面馆汇合。

随后八人乘被告人杨某甲的无牌捷达轿车由张某乙驾驶前往涧南公园,李某丁、李某丙、杨新建、张某乙等人在涧南公园电瓶车终点站对面的亭子旁找到皇某甲后,遂从捷达轿车后背箱取出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棒对皇某甲进行殴打,将皇某甲头部、双手等打伤。

皇某甲的同伴皇中升准备打电话,张某乙从无牌捷达轿车上拿出一把关公刀对皇中升进行威胁并用脚踢,皇中升被踢后连忙逃跑,张某乙和被告人杨某甲去追打皇中升,未追到。

李某丁、李某丙、杨新建等人将皇某甲打倒后,乘车逃离现场并将打架使用的钢管、木棒等工具丢弃。经鉴定,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施某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施某、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乙、施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二次;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施某、杨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予以佐证。

辩护过程: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李学清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如下量刑情节:

1.自首;

2.宋某方有重大过错;

3.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聚众斗殴并非其本意。

辩护人翁峻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

1.被告人杨某甲在两次斗殴中并非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

2.指控第一项中,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参与打斗;

3.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

4.归案后认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周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施某有如下量刑情节:

1.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2.本案发生砖厂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3.有自首情节,认悔罪态度较好;

4.属初犯;

5.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施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陈林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如下量刑情节:

1.属从犯;

2.砖厂一方存在过错;

3.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李天明认为:

1.本案属自诉案件,要提起公诉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公诉机关属于越权处理,应撤回对被告人宋某的起诉;

2.被告人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撤回起诉。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施某、杨某乙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团山砖厂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施某、杨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在涧南公园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持械。

被告人宋某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在斗殴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涧南公园斗殴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施某、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施某、杨某乙、宋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学清、周惠、陈林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翁峻第3点及“杨某甲在团山砖厂斗殴中并非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所触犯的罪名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且该事实起因、经过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等聚众斗殴的事实相关联,对辩护人李天明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第2点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前述所确定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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