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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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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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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彭某预谋后,通过姜某1(另案处理)以246080元的价格购买其他公民名下的联通电话信息,并将其中部分信息以167648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另案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彭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一款规定。刘某、彭某到案后均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至三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之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之间。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刘某的辩护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参与犯罪时间短,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

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彭某的辩护人杨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犯罪中并非组织者和策划者,其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彭某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彭某预谋后,通过姜某1(另案处理)以246080元的价格购买其他公民名下的联通电话信息,并将其中部分信息以167648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退缴赃款246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姜某1、钟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彭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彭某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院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宜区分两被告人主从地位,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彭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2460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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