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是,经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淘宝等途径在网络上出售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快递收件地址等公民信息。
决定初查,初查一个月后正式立案,然后全国各地四处抓捕犯罪嫌疑人。20个犯罪嫌疑人分别在福建、江西、四川、山东各地,就是没有一个在立案侦查的江苏省某县。
再看这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都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网络服务商、服务器的所在地,包括淘宝注册的网店,没有一个与立案所在地有关。
因为本案涉及到扣款通道是通过四川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害人扣款的,所以查询所有四川的该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流水,没有一个被扣款的是在立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
所以我想,假如假如真要找出立案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则只能在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寻找是否有立案所在地的,但是,整个卷宗里没有一个是被用于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反倒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还有各种协助调查通知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等。
像这种涉嫌上万甚至几十万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只要找出一个是立案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公民个人信息,就能证明立案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但一共六本卷宗,竟然没有一页跟管辖权有关的证据。
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章,关于地域管辖的,在刑事诉讼法的第25条,很简单用了一句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6条规定了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荣枝案,我认为应当由审理同案犯法子英的人民法院管辖,我对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持有异议。第26条还规定,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假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这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看不到犯罪地与江苏省某县有关联。
关于管辖权,特别是网络犯罪的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解释的第一章,专门规定了管辖。
第2条针对犯罪地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第2条第2款还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作出具体的解释,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害人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这一规定已经涵盖了网络犯罪所有可能管辖的各种链接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规定,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24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护理。
既然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管辖权及无管辖权时如何处理,已经明确规定,那么公安机关无论是自己工作中发现,还是经过报案、投案受理了案件,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就应当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而不是强行自己处理。
某非法经营案更不可思议,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有人报称黄某某在网络上炒作外汇和期货。在询问笔录中,该报案人称,自己祖籍地是在接受报案的浙江省某地,在回老家时,参与在某平台上炒作外汇和期货。
所有卷宗材料,看到的是该报案人是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受案本地,而是在外地。也看不到报案人投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其在该平台上投资的证据。
仅凭一份询问笔录,就强行管辖。
老百姓报案难,曾经有人因为报案不成提行政诉讼,然后转化成信访案件。但是,对于这种找不出管辖依据的案件,公安机关却强行管辖,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管辖权这一块却不予审查监督。
所以,我想,是不是应该向检察院提交检察监督法律意见,要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强行管辖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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