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1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
辩护人高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高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王XX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高XX、高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XX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存储在其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并将其中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
经鉴定,其笔记本电脑硬盘相关文件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49708条(已去重)、符合移动电话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1600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5391条(已去重)。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王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XX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王XX出卖的信息数量不大,获利较少,王XX本人没有使用公民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涉案公民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未确定,且同一公民涉及多条信息,信息数量存在重复计算;
王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王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019年,被告人王XX非法获取了大量包含有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存储于苹果电脑(型号为A1465)中。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XX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被抓获。当日,公安民警从王XX处查获了上述苹果电脑。经司法鉴定,从该电脑硬盘中检出了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信息共49708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信息共81600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信息的信息5391条(已去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3月27日民警从持有人王XX处查获了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各类银行卡10张、苹果电脑1台。
2.上海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XX处查获的苹果电脑硬盘中检出174个文件(创建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从文件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49708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1600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5391条(已去重)。
3.相关公民信息、户籍信息,证实从王XX获取的信息中进行抽样核查,其中包含有姓名(王XX、叶X、郑X等9人)、手机号、身份证信息等内容的公民信息,经与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中的信息比较,该9条信息中的姓名、身份证号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相符。
4.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口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XX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信息数量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信息包括了手机号码、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卡号码,1条信息中可能同时包含该3项内容,涉案的8万余条手机号码信息、4.9万余条身份证号码信息、5300余条银行卡号码信息之间可能会存在交叉、重复,但是对被告人王XX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的是8万余条具有手机号码内容的信息,该部分信息数量经检验已经“去重”,故辩护人所提的信息数量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案发后案件侦办人员确实没有对上述8万余条手机号码信息进行一一甄别,但是证据显示从上述信息中抽样截取的9条涉及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信息经比对、确认,系真实信息,且被告人、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信息中存在不真实信息,故辩护人所提信息不真实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
鉴于王XX获取信息数量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获取的信息中不仅有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还包含了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银行账户信息,对王XX不宜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前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人民陪审员 陈树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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