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李某某是一名普普通通的80后,大学毕业后进入装修行业工作,拿着不错的工资,养着一家老小,就和绝大多数人一样,按部就班的生活,平静而幸福。
却不想,2017年5月的某天晚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来到家中,以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立案侦查,李某某就此陷入无尽的忧虑与惶恐之中。
李某某一直在装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在B公司担任职务营销部经理,2014年底公司倒闭后,在S公司担任电话销售主管,直到2017年5月。
从2012年开始,为扩大客户量,推广销售业务,李某某通过装修业务QQ群或经电话推销等多种途径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房屋业主的姓名,房号,联系方式,一些较为详细的信息还包括房屋面积和交房日期等。
在B公司工作的两年期间,李某某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将近10000条,花费2-3万元。在S公司工作期间,李某某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将近15000条,花费6-7万元。
李某某通过上述途径联系卖方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时,通常是大致浏览卖方的房屋业主目录后,与其上级领导协商,由其领导决定是否购买。
若决定购买,则由卖方将房屋业主个人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QQ或者U盘传送给李某某,这些房屋业主个人信息都被存储在李某某的电脑中。
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的出资由李某某垫付,然后向公司报销。李某某依据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目录购得的个人信息并非全部都符合李某某的需求,其中还有许多虚假信息,过期信息和重复信息。
这些个人信息都被用于李某某所在公司电话销售部门的全体员工推广公司合法装修业务。
2017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依据相关的线索来到李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将李某某家中的电脑主机扣押。
李某某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通过经人电话推销或装修业务QQ群等多种方式购买了房屋业主个人信息。但其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主要是为扩大公司业务,而公司也确实因此获得装修业务的推广。
并且其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的资金是由公司报销,李某某上级对其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的事情也知情。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对两位受害人进行了询问,在对电脑主机进行检查后认定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共计5.7万条。
对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QQ内容未解析成功。李某某于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前向S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律师对策】
李某某作为一名一直以来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自从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立案侦查后,备受压力,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多次与我联系,担忧案件进展情况。
在对卷宗进行仔细查阅并向李某某详细了解案件经过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首先关于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从法理角度来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具体犯罪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实行的,要将二者加以区分,主要是判断是否出于单位意志。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行的,自然人的行为只是单位意志的外在体现;自然人犯罪是在自然人个人的意志的支配下实行的,自然人的行为是其个人意志的外在体现。
单位意志通过以单位名义实行、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等外在形式表现出来。
本案中,李某某一直在装修行业从事销售业务,在装修行业中,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进行电话销售来推广公司业务属于业内普遍现象。
稍有规模的装修公司都会有专门的电话营销部门,通过公司数据库记载的数据向可能性客户致电推销,而数据库的数据来源虽有一部分是通过举办活动客户登记获得,但更多的是通过购买所得。
李某某通过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的方式扩展公司业务,对此,李某某的上级是知情的,默许的,如果不采取购买信息的方式,业务是无法开展的,甚至,李某某在联系到卖方购买信息之前,是与其上级协商好的,房屋业主信息目录经其上级翻阅并同意交易价款后才决定购买的,而李某某购买信息的资金,也是由公司来报销的。
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并非出于私人目的来使用,而是由其所在部门的全体业务员为了推广公司的装修业务共同使用。公司因为购买所得的房屋业主个人信息,装修业务得到大幅推广,确实因此获利。
依据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后续使用,结合购买信息的行为是由李某某上级领导决定,公司因此获利这一情况,可以得出结论,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单位意志的外在体现,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侦查阶段并未对B公司和S公司及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任何取证,在对李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也未对单位涉案的情况进行任何核实。
在这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仅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其定性为个人犯罪,却丝毫不提及B公司和S公司涉案的相关情节,不对可能涉案的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却让公司的普通职工承担远远超出其犯罪成本的法律责任,这是极其不客观,也不公平的。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在公安机关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提出,李某某是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量而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
对此辩护人并不认同,在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李某某购买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为扩大公司业务,并且B公司与S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装修公司,其对购买所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仅用于推广其合法的装修业务,对被侵权公民并未造成严重困扰,属于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合法经营的范畴。
并非出于私人目的,将其所购买的房屋业主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也未严重危及被侵权公民的正常生活或给被侵权公民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若要将单位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入罪必须满足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条件。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为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7万余条,对此,辩护人在查阅证据后发现,关于购买条数的认定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侦查证据卷中关于电子数据部分仅有四页纸的统计目录,并无关于被侵权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明细,无法核实李某某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重复和无效部分。
并且侦查时将李某某电脑中所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都作为非法购买所得数据通过软件识别认定,并未排除其中公司通过合法所得数据及过期数据。
此外,侦查机关使用的取证软件为“取证大师”,依据辩护人的办案经验,该软件对信息的认定错误率极高,不能盲目相信。将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为5.7万条明显不合理。
此外,公安机关并未查实李某某与上家存在关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卷宗未记录任何交易经过或交易细节。对于可能存在交易记录的QQ也未成功解析,无任何证据支持存在交易行为。
本案的卷宗证据链存在明显的缺失,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认定为5.7万条无充分证据证明,更无法查明公司获利五万元以上。
【案件结果】
在辩护人的参与下,通过专业分析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出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并约请检察官进行当面沟通,最终,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一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提供充分有罪证据,当事人李某某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出售个人信息50条以上入罪。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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