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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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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要件和辩护要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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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点三——未能查清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被利用于犯罪

 

案例1  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

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3号

 

案情:2020年6月至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栋**单元**室等处,通过网络多次低价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后高价出售给他人。

2020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温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在重庆市高新区中渝春华秋实二期4栋3-2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

三人明知出售聊天软件账号会被他人用于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在网络发布收购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信息,大量出售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聊天软件账号400余个。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温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网上联系到韩某某,在九龙坡区华岩寺附近,以800元每月的价格,从韩某某手中收买韩某某开户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及该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和该手机卡注册的支付宝账户。

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将该收买的银行卡、支付宝用于结算其买卖微信、陌陌、灵魂SOUL等网络聊天软件账号的资金。

 

不起诉理由: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  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案情:薛xx被诈骗案中,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电话卡是从李x处卖出。经查,2019年10月至今,李x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实名电话卡,非法获利15000元左右。

自2019年10月至今王x从李x处收购实名电话卡,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17000元左右。

谢心宇从李x处收购实名电话卡,把卡卖给犯罪嫌疑人骆某某,骆某某再进行倒卖。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护思路:

行为人虽有涉嫌帮信罪的相关帮助行为,但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相关帮助行为与“关联”犯罪的关联性,则控方证据链无疑是断裂的,理应作出罪处理。

 

辩点四——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案例1  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20号

案情:2020年6月,家住衡山县**镇**路的李某某通过“SOUL”交友APP认识名为“厦门陈某某”的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推送,推荐李某某购买“蚂蚁金服”的理财产品,谎称投入资金后能获利。

李某某在家中按“陈某某”的指引往62284834994********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元后,发现其“蚂蚁金服”账户内有1200余元,并成功将其中的200元提现。

李某某后又在“陈某某”的指引下往62284800782********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成功提现10838元。

随后,“陈某某”、“蚂蚁金服客服”以充值有活动、要交保证金等谎称,骗得李某某陆续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32笔共计1391585元。

2020年6月25日,李某某进入“蚂蚁金服”网站时发现网站被封,“陈某某”失联。

李某某被骗的部分资金被QQ昵称为“好的”的人召集廖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支付宝收款、银行卡取款、无卡转存的方式进行流转。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提供了5张银行卡供廖某某使用,并为廖某某取款约一百万元左右,获利约五千元左右。

不起诉理由:程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是否达到一百万元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护思路:

《帮信罪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审查在案证据即可分析出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关联犯罪未能查证的情况下,适用的相关数额标准。

 

辩点五——单位犯罪

辩护思路: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单位也可作为帮信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若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则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相应减轻,非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考虑单位是否依法成立、真实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具体可参阅《刑事审判参考305号 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辩点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  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案情:2020年11月2日,景泰县公安局接到甘肃省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涉案“两卡”线索,要求核查诈骗嫌疑电话卡。

涉案电话卡开卡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6204231998********,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涉案电话:1510125****。

该电话号码在公安部电诈平台涉案2起:

1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20年9月3日立案侦查的吴某某被诈骗案,吴某某在接到号码为1510125****的电话后被骗88743元钱;

2.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侦查的被诈骗案,马某某在接到号码为1510125****的电话后被骗12000元钱。

2020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兼职群认识了河北保定人张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后认识了岳某某。2020年7、8月份杨某某得知岳某某在收购电话卡,岳某某向杨某某承诺每张卡给予80元钱。

杨某某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2张电话卡;并向高某某和康某某二人分别收购电话卡,同时向二人承诺每张电话卡50元好处费,之后高某某用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15张,康某某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电话卡4张,二人将办理的电话卡交给杨某某。

杨某某将这21张电话卡按照岳某某的要求邮寄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岳某某用微信向其支付了2100元。

 

相关案例: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偃检刑不诉〔2021〕3号,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辩护思路: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办案人员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提供类似案例供办案人员参考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辩点七——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在校生犯罪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案例:郭某凯、刘某学、耿某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年6月17日,最高检、教育部联合印发在校生两卡犯罪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郭某凯,1997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刘某学,1999年5月出生,系某学院在校学生。

耿某雲,2000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20年8月,刘某学办理休学手续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在网上看到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办理多张手机卡出售给郭某凯所在的贩卡团伙。

后为尽快挣钱,刘某学主动加入该团伙成为“收卡人”。该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使用。

经统计,郭某凯通过自己及其下线收购、贩卖手机卡3700张,获利人民币5.7万余元;刘某学收购、贩卖手机卡871张,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8月23日,耿某雲在微信兼职群内看到郭某凯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信息后,用自己身份证办理9张手机卡并按照郭某凯要求交给刘某学,由刘某学验卡、拍照后通过快递寄出,耿某雲获利人民币450元。

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河北省井陉县一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5万余元。

2、诉讼过程

2020年10月9日和11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公安局以郭某凯、刘某学、耿某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批准逮捕。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批准逮捕郭某凯、刘某学,不批准逮捕耿某雲。2021年3月10日,井陉县公安局对耿某雲终止侦查,进行训诫。

同年3月25日,河北省通信管理局对耿某雲作出惩戒决定,2年内停止新入网业务,各基础运营商只保留1个手机号码。

2020年12月15日,井陉县公安局以郭某凯、刘某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2021年1月12日,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郭某凯、刘某学提起公诉。

2021年3月16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郭某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刘某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凯、刘某学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3、教育治理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刘某学所在学校制发检察建议,提示校方加强学生网络法治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积极推动形成预防网络犯罪检校合力。

校方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内容,立即下发通知,要求各系部、任课教师、辅导员强化对学生(包括因休学、实习等原因暂时不在学校的学生)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学生动态;

结合案例情况,完善思想政治、法律常识公共课程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积极对接当地司法机关,深入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通过张贴海报、开展讲座、组织公开课等方式,推动法治教育走深走实。

4、典型意义

当前,手机卡是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工具。随着网络实名制要求的落实,办理银行卡、注册网络账号等基本都需要绑定实名制手机卡。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非法收购他人手机卡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绕过实名制监管要求,成为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收购、贩卖他人手机卡的“卡头”“卡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仅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需要同步进行信用惩戒,强化教育管理。

在深入推进“断卡”行动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好行政和刑事措施,加强行刑衔接,多管齐下,实现罚当其罪,发挥综合效应。

对于涉案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及时给予惩戒。既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受到警示教育;

也向社会传递依法从严惩治涉“两卡”违法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势头的立场,推动社会共治。

教育部门和大中专、高职院校,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关心、关怀、关爱。对于休学和因各种原因未在校学生,密切与家长、学生、实习单位的沟通,详细了解休学原因、生活近况、工作实习情况等,共同加强对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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