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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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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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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务中简称“帮信罪”,其罪状表述的入罪客观行为之一,包括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少司法机关把本来应认定为帮信犯罪的,都升格作为掩隐来进行打击。帮信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掩隐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当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择一重罪按照掩隐来定是时并无不妥,但是在具体案件应当是定帮信还是定掩隐存在争议时,还是需要慎重考量,帮信罪有严格的入罪标准,而掩隐罪入罪标准取消后,把帮信的一些行为按照掩隐来处理时,就会导致本来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的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了。

电信诈骗既遂后,参与刷脸、取现,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没有争议。本文重点讨论讨论事中的刷脸、取现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上游诈骗人员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受害人有可能将钱款转入诈骗人员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当中,也有可能会按照诈骗人员的指令将钱款转入到第三方账户当中,第三方通过刷脸将钱款进一步分流或者直接取现。

本文讨论的事中的刷脸、取现行为即为第二种,用自己账户直接收取到了受害人的钱款,然后提供刷脸、取现行为。

一、事中的刷脸、取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的一种方式。

《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162条:“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根据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从正面和反向解释,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主要包含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配合这些行为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提供货币资金转移等行为。

单纯的提供信用卡接收资金,不是支付结算行为。这个解释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759页)其中关于“支付结算帮助”,立法背景指出,“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

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综上,事中提供银卡并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配合这些行为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要求的“支付结算”的行为模式。

二、司法实践中,也明确将事中提供刷脸、取现等帮助行为认定为帮信罪。

2022年1月20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举办了首期实务刑法论坛,主题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从帮信罪的基础问题、帮信罪“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争议性比较大的问题。

“实务刑法论坛”,旨在组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不定期围绕司法实务的热点难点问题共同研讨,争取形成系列化研究成果,助力理论研究、服务司法实践。

在讨论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这个单元,最后总结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喻海松法官明确:对于行为人向他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在同时符合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前提下(需要注意,掩隐罪限于事后行为,限定于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的情形),可以掩隐罪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周加海法官法官明确:从实践看,提供“两卡”特别是提供银行卡,既有可能是被电诈分子用于在诈骗过程中直接接受被害人转账过来的款项,也有可能是被电诈分子在诈骗得手后用来分流赃款、取现。

由于帮信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通常是概括明知,其并不关心、介意其所提供的银行卡具体被用于哪个阶段,因此,可以按卡的客观用途来确定其行为性质,即卡被电诈分子用于诈骗过程中接受款项的,行为人属于事先、事中提供帮助,应按帮信罪或者诈骗罪共犯论处;

卡被电诈分子在诈骗既遂后用于分流从被害人处骗来的款项进而取现的,属于事后帮助,应按掩隐罪论处(当然,反复向同一人提供类似帮助的,需要特别讨论)。

这符合概括故意的性质特点,并非客观归罪。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号为(2021)苏0591刑初17号吴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刚伙同刘浪、王文强、吴石林、李健(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淡水街道某室内,利用各自名下多张银行卡从事违法网络资金转账等活动。

2020年9月8日、9日,被告人吴刚指使刘浪、王文强、吴石林、李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事先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给予支付结算等帮助;

期间,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被害人魏某被网络 诈骗资金经上述银行卡流转。被告人吴刚指使刘浪、王文强、吴石林、李健至相关银行ATM机帮助他人取现人民币88万元,后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600元。

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吴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慎重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的人为了找兼职被他人引诱、欺骗参与其中,多数孤身一人前往陌生的地点,而对方人数都在两人以上,对方在人数、力量上占据绝对优势,有的直接进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的虽然未对当事人进行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但是在该种环境下,足以对当事人形成精神压制,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按照他人指令从事一定的行为,当事人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完全可以作出罪处理。

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的数额标准;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有较高的立案标准。如果不将事中的刷脸、取现行为与事后的刷脸取现行为进行区分,一律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就使得支付结算金额不满二十万元,连帮信罪都构不上的,却被定了更为严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显不符合法理、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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