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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由侵犯财产犯罪地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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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由侵犯财产犯罪地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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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地域管辖的适用一直是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应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条规定对确定大多数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是适应的,但对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少数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并不适应,应当予以修改。

当前,侵犯财产犯罪仍为多发性犯罪,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侵犯财产犯罪地的刑事追究,将犯罪取得的赃物转往异地销赃以尽快取得赃款,随之发生很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在异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按现有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的犯罪,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与侵犯财产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只能单独定罪、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与侵犯财产犯罪并案查处,从而出现侵犯财产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管辖机关分处两地或多地的复杂情况。

如侦查机关在查处侵犯财产犯罪时出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管辖权的情况时,只能依现行法律规定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移送异地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进行刑事诉讼,这会引起以下问题:(1)在查处侵犯财产犯罪时不能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一并作刑事立案、进行刑事诉讼,造成追缴赃物、赃款困难,相当数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最后被降格作行政处罚;

(2)即使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被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也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及时诉讼、进行有效打击;

(3)当第三地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移送案件会变得更加困难,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难以操作;

(4)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不同处理也会导致司法不公;(5)以上问题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犯罪取得赃物后转移到异地易于销赃的不利局面,也不利于遏制、打击侵犯财产犯罪。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地域管辖做出灵活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侵犯财产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应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刑法》规定的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离出的特殊犯罪地域管辖也应作相似修改,从而使《刑事诉讼法》具有较好的操作性。

(徐克有撰写,刊于《安徽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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