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律师】袁XX 李XX
【起诉罪名】洗钱罪
【审理法院】东坡区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
陈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5年11月1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陈X犯洗钱罪,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月26日,法院采纳了辩护“被告人陈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且案发后退回了古X受贿款480余万元”的有利情节,以洗钱罪判处陈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基本案情
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其兄古X的安排下,以陈某的名义虚假投资了500万人民币到遂宁市XX开发的射洪某广场项目。
2013年7月左右,古X、谢X二人因嫌虚假投资回报时间长、风险大,经暗示吴X后,吴X便拿出1000万来感谢古X、谢X二人。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X在古X的安排下,帮助古城、谢X共收受吴X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名为姚X的银行账户代二人保管。
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X按照古X的安排,使用上述1000万人民币在成都市“仁恒滨河湾”楼盘用自己的名义以395余万元为古X购买房子及车位。
谢X安排其亲属聂X从陈X保管的1000万元里支取钱款400万元购买房子及车位,其中陈X账户上转款258万元人民币给聂X。
后在古X的安排下,又支付100万元为谢X的儿子谢XX在遂宁市购买房产所用。2014年11月谢X被双规后,被告人陈X害怕事情败露,先后找到聂X和吴X,并以借款240万给聂X、向吴X还借款260万元的形式妄图掩盖上述犯罪行为。
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X退还古X收受的贿赂款480余万元。
办案难点
本案涉及金额1000万元,虽然法律对洗钱罪的金额没有认定标准,但应可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情形,量刑幅度为5-10年。
若按照这个量刑,争取缓刑的机会很小。
经验解析
1.积极退还古X收受的贿赂款480万元,承诺交纳罚金50万元(判决后当庭缴纳)。
2.争取法院认定陈X“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且案发后退回了古X受贿款480余万元”情节,法院从而作出了判三缓三的判决,罚金也是刑法规定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中适用下限百分之五的尺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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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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