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万辉律师刚刚办结一个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的刑事案件,这个案件最终以检察院不起诉结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两罪很相似,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混淆。
刚办结的这个案件,万辉律师把其中的一些问题总结一下,包括如何区分两罪、如何判断两罪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辩护律师针对这类案件的辩护思路等。
一、掩隐罪与帮信罪
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掩隐罪最高刑有期徒刑7年,帮信罪最高3年,可见掩隐罪远重于帮信罪。而且,两罪是完全不同的,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否则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指帮信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所有的帮信罪都应当依照掩隐罪定罪处罚,帮信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实践中,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这是两罪都有的常见行为方式,本文也结合这种行为方式进行相关的分析。
二、如何区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一)区分两罪的关键点
1、客观方面:行为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
“帮信”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帮助实施、完成网络犯罪),“掩隐”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2、主观方面:“明知”内容、行为目的不同
“帮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完成被帮助的犯罪。
(这种“明知”只是概括性、比较模糊地知道被帮助人可能在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什么犯罪,否则便会构成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
)
而“掩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目的是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帮信”和“掩隐”,虽然两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在意识上的认知内容以及实施行为的目的是明显不同的。
3、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信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秩序”。而“掩隐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
后者远重于前者。
4、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1)时间节点——他人犯罪完成之前或之后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信”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完成犯罪。
因此,“帮信”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处于预备或发生过程中,而不可能是在完成(既遂)之后。如果他人的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了,就不存在“帮信”的现实可能性。
(当然有一种特殊情况——假想的犯罪,即误以为他人已经完成的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而实施帮助行为,这也应当按帮信罪定罪。
)
“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其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
而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上游犯罪人已经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才是“犯罪所得”。因此,“掩隐罪”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既遂)之后。
但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案涉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之前,行为人就已经为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实施掩隐行为做准备,这种情况下,也会构成掩隐罪。
因此,“掩隐”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而“帮信”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前(即处于预备或实施过程中)。
(2)如何判断行为发生在他人犯罪完成之前还是之后?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
如果款项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这一款项就可被认定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而成为“犯罪所得”。
而掩隐(帮信)行为人并非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人,款项在流入掩隐(帮信)行为人账户而尚未转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的,此时该款项尚不能被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也就不能被认为是“犯罪所得”。
其次,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的过程,可能只通过掩隐(帮信)行为人一手,也可能经过很多手。
因此,就掩隐(帮信)行为人来说,他可能是第一手,也可能不是第一手而是中间环节。但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第一手还是中间第几手,甚至是最后一手,都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该款项尚未变成“犯罪所得”。
再次,如果款项已经流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的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他人账户,或者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账户,该款项即为“犯罪所得”。
此后,掩隐(帮信)行为人才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或他的后手收入该款项的,此时应当认定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后”,该款项性质上是“犯罪所得”没有问题。
以上几种情况,应当明确区分,以对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些问题作出准确界定。
最后,实践中,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况,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是“向行为人打款的人”是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还是被害人。
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提前将行为人的账户提供给被害人,由被害人直接向该账户转账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提供账户、帮助收款的行为就属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实施过程中、尚未完成之前,帮助收款的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的实施、完成。
5、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
“帮信罪”中的“帮助支付结算”,本质上是帮助收、付款的转移支付行为,其本身包含了“仅提供账户给上游犯罪人使用而不自行操作账户”和“提供账户并自行操作账户收付款”两种情形。
行为人是否“操作账户”并不是两罪的区别所在,“提供账户”并“操作转账”,本身也属于帮信罪“帮助支付结算”的含义之内。
并非“操作转账”就构成掩隐罪,“仅提供账户”才构成帮信罪。
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司法机关会简单地认为,自己操作账户的就定掩隐罪,仅提供账户而自己不操作的就定帮信罪。
这样的理解太过于简单。
(二)两者的区别,做下归纳
根据上述关于两罪区别的分析可知,“掩隐”行为和“帮信”行为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行为指向的对象”、“行为目的”、“侵害的法益”这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具体说是,“掩隐”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既遂)之后,此时上游犯罪人已取得和控制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已转变成“犯罪所得”;
其行为指向的是“犯罪所得”;行为目的是通过切断资金链、改变资金性质和形态等方式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
由此,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规定所保护的“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
“帮信”行为则一般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尚未完成(既遂)之前,此时被帮助的犯罪人尚未取得和控制案涉款项,案涉款项尚未转变成“犯罪所得”,否则,如果被帮助的犯罪已经完成,便无“帮助”的现实可能性;
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行为目的是通过帮助支付结算(提供账户并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而非帮助逃避司法追查;
由此,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规定所保护的“信息网络秩序”。
“帮信”行为目的是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而无(通过转移资金、切断资金链、改变资金形态和性质以)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
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掩隐”,其侵害的法益“信息网络秩序”远轻于“掩隐”侵害的法益“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低于“掩隐”。
这是“帮信罪”的刑罚远轻于“掩隐罪”的原因。
(三)时间节点和主观方面(行为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判断依据
如果行为人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该行为一般是“帮信”,但还不能仅仅根据这一点就下结论。
除了行为发生时间节点这个问题外,确定该行为是“帮信”还是“掩隐”的另一关键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目的)是仅仅帮他人实施、完成犯罪,还是有帮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
如果行为目的仅仅是帮助他人实施、完成犯罪的,其行为在性质上只能是“帮信”;而如果有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的,则应为“掩隐”。
“掩隐”的主观恶性强于“帮信”。有“帮信”行为和主观心态(“故意”),并不必然就有“掩隐”行为和主观心态(“故意”),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和主观心态。
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帮信”的行为和心态,就推定其具有“掩隐”的心态,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行。
三、帮助支付结算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从被害人处收款,然后按照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出,这种情况很常见。
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是掩隐?还是帮信?
首先,时间节点上,收款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因为他事先将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再将该账户提供给被害人,被害人向该账户打款。
很显然,他的提供账户和收款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完成之前,是他的行为促使被害人打款从而帮助完成了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
其次,行为人收款之后的转出行为,应当视为与其收款行为为一个整体,收、付款行为是一个行为,即帮助支付结算。
因行为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其收款后必然会将款项转出,转出行为附属于收款行为。不能因为他有转出行为,就简单认定是“转移资金”和具有逃避司法追查的目的,而认定为掩隐罪。
最后,该帮助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在性质上可能是掩隐,也可能是帮信。
而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为帮助实施、完成犯罪,还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这两种不同的心态下的行为就分别构成帮信和掩隐。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的,只能按照轻罪的帮信罪定罪。
四、如何判断两罪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是否为共同犯罪
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比较常见的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
掩隐罪、帮信罪和与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的共同犯罪,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主观上都是“明知”,但两种“明知”是不同的。
如果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实施的是某种具体的犯罪,又提供账户帮助支付结算等的,就构成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的共同犯罪,这是比较重的罪了。
如果行为人的“明知”只是概括性的、比较模糊地知道上游犯罪(被帮助的犯罪)人可能在实施犯罪行为,但不清楚具体在实施哪种犯罪的。
这种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共同实施该具体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就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而只能按照掩隐和帮信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这两个罪。
进一步分析,掩隐和帮信的主观上都是概括性的“明知”,但这两种“明知”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掩隐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从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以帮助逃避司法追查。
而帮信则是“明知”是网络犯罪,通过帮助支付结算等方式帮助实施犯罪。
当一个行为(如帮助支付结算)都具备成为掩隐和帮信的客观要件时(既可能是掩隐,也可能是帮信),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主观心态上,也就是他到底是哪一种“明知”。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主观心态上确实是“为掩饰、隐瞒行为以帮助逃避司法追查”,只能定轻罪帮信。
五、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
掩隐的主观心态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帮助逃避司法追查”,帮信则是帮助实施网络犯罪(而非被帮助的犯罪的共同犯罪);
掩隐侵害的法益是比较特殊的法益——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及犯罪所得的司法秩序,帮信则是一般法益——信息网络秩序。行为人实施了帮信行为,并不必然会实施掩隐行为。
掩隐罪在主观恶性、行为侵害的法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比帮信罪严重。因此,刑法规定的两罪的刑罚也不同。
掩隐罪最高刑7年,帮信罪最高刑3年,而且帮信的定罪标准高了许多。
同一个行为和同样的情况,定掩隐罪和定帮信罪,在量刑上前者远高于后者。不仅如此,因为帮信罪的定罪标准比较高,行为的性质假如定性为帮信行为,也不一定能够构成犯罪(帮信罪)。
而定性为掩隐行为的,则不仅会构成犯罪,而且量刑上重了许多。
帮信罪的定罪标准,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规定。
就这类案件而言,尤其是帮助支付结算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帮助逃避司法追查的意图,而仅仅是帮助实施网络犯罪的,他的主观恶性、侵害的法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那么严重,就不应当按重罪的掩隐定罪。
总的来说,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应当是: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上游犯罪(被帮助犯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如果不是共同犯罪,则区分掩隐和帮信;
再次,如果是帮信的,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帮信罪的定罪标准。
如果达不到帮信定罪标准的,就应当做无罪辩护。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被当成罪犯定罪处罚。我最近办结的这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辩护意见是,行为的性质是帮信行为而非掩隐,且达不到帮信罪的定罪标准,尚不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务中简称“帮信罪”,其罪状表述的入罪客观行为之一,包括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少司法机关把本来应认定为帮信犯罪的,都升格作为掩隐来进行打击。帮信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掩隐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当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择一重罪按照掩隐来定是时并无不妥,但是在具体案件应当是定帮信还是定掩隐存在争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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