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5日,民警在信阳市羊山新XX“头号玩家”电竞网吧工作检查时发现,有人在“JJ斗地主”游戏平台以“斗地主”“打鱼”等游戏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黄X的微信账号“A多多金行16”为其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结算帮助。
另查明,2020年2、3月份,被告人黄X、黄XX明知“JJ斗地主”游戏平台内的游戏具有赌博性质,仍以营利为目的,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人施X负责管理财务,被告人张XX当业务员,该工作室利用JJ斗地主网络游戏平台开展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业务,并通过兑换秋卡、低收高售游戏币和租售游戏帐号等方式谋利。
被告人施X、谢X(另案处理)明知“多多金行”工作室从事与赌博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上述工作室用于收付款交易。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多多金行”工作室的货币结算收款金额为109XXXX5581.02元,货币资金结算付款金额为XXX.52元,其中被告人施X的支付宝账户资金流入金额为XXX.52元,资金流出金额为XXX.96元,该工作室获利所得金额为XXX.8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黄X、孙X等证言,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而聚众赌博,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X提出:黄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XX提出:黄XX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左XX、洪X(实习)提出:施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田XX、陈XX提出:张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XX、余XX(实习)提出:施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民警在信阳市羊山新XX“头号玩家”电竞网吧工作检查时发现,有人在“JJ斗地主”游戏平台以“斗地主”“打鱼”等游戏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黄X的微信账号“A多多金行16”为其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结算帮助。
根据以上线索查明,2020年2、3月份,被告人黄X、黄XX明知“JJ斗地主”游戏平台内的游戏具有赌博性质,仍以营利为目的,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人施X负责管理财务,被告人张XX当业务员,该工作室利用JJ斗地主网络游戏平台开展游戏币与现金的兑换业务,并通过兑换秋卡、低收高售游戏币和租售游戏帐号等方式谋利。
被告人施X、谢X(另案处理)明知“多多金行”工作室从事与赌博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上述工作室用于收付款交易。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多多金行”工作室的货币结算收款金额为109XXXX5581.02元,货币资金结算付款金额为XXX.52元;
被告人施X的支付宝账户资金流入金额为XXX.52元,资金流出金额为XXX.96元;该工作室获利所得金额为XXX.80元。
案发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从黄X处扣押灰色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手机八部、电脑二台、银行卡五张,身份证、居住证及驾驶证各一张;
从黄XX处扣押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三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从施X处扣押蓝色保时捷及白色玛莎拉蒂汽车各一辆、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身份证二张;
从张X处扣押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从施X处扣押白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手机十部、平板电脑一部、电脑一台、银行卡七张。
黄XX、施X亲属代二人向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黄X、孙X等证言,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而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施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在“多多金行”中占有股份,并参与经营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财物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X、黄XX、施X供述证实,侦查机关从黄X处扣押的灰色雷克萨斯汽车及从施X处扣押的白色玛莎拉蒂汽车均系利用犯罪违法所得购买,依法均应予以追缴;
侦查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手机二十一部、电脑五台、笔记本电脑二台、平板电脑一部、银行卡十六张均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均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XX、施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X、黄XX、施X、张X、施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施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XX、施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及扣押在案的灰色雷克萨斯汽车一辆、白色玛莎拉蒂汽车一辆,均予以追缴,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手机二十一部、电脑五台、笔记本电脑二台、平板电脑一部、银行卡十六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八、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XXX.80元,除已退缴人民币300000元外,剩余部分继续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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