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姜少某犯诈骗罪,2019年3月1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争取到取保候审,法院认定姜少某参与诈骗期间,诈骗金额2.78亿元,属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个人获利23200元,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择流刑辩律师杨振中律师辩护,同年11月25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判采纳辩护意见,对姜少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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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毅婕,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惟烽,浙江靖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芬,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国,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择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惠,女,199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玛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烽,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兆会,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丹、余某、夏某芬、姜某国、叶某惠、许某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常、检察官助理闫桦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孙某1、王某1、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名义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
该犯罪集团分为一次团、二次团、急聘团等,其中一次团下设外宣部、培训部。外宣部负责发布虚假兼职信息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培训部负责接待并引导被害人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
二次团负责引导被害人二次缴费升级为钻石会员;急聘团负责以激活费减半的名义引导未缴费的会员缴费成为VIP会员。其中外宣人员在会员一次缴费中分成55元(人民币,下同),在二次缴费中分成20元;
培训人员分成20元。现查明被告人余某、黄某丹、夏某芬、叶某惠、姜某国均受雇为集团的外宣人员,被告人许某烽受雇为集团的培训人员,其中被告人黄某丹在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7月16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3.73万元,集团诈骗所得19633万余元;
被告人余某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1.14万元,集团诈骗所得31105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芬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5.76万元,集团诈骗所得31999万余元;
被告人姜某国在2018年3月25日至11月2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2.32万元,集团诈骗所得27874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惠在2018年5月15日至8月7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2万元,集团诈骗所得15112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烽在2018年5月9日至5月29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7100元,集团获利2975万余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叶某惠被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余某、黄某丹、夏某芬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许某烽被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姜某国被抓获。
后被告人黄某丹、余某各退出非法获利1万元,姜某国退出非法获利2.32万元,叶某惠退出非法获利1.2万元,许某烽退出非法获利94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提现记录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QQ文件打印件、蚂蚁网盟后台网站提取文件复印件、激活码订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
证人叶某、许某、姜某1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被害人陈某、杨某、段某、黄某1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黄某丹、余某、夏某芬、姜某国、叶某惠、许某烽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阮某、程某、王某1、郑某、梦娇等的供述与辩解;
银行账户、手机检查、网站后台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丹、余某、夏某芬、姜某国、叶某惠、许某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名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国、叶某惠、许某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金额及个人获利的依据不足,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孙鹏作用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2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莫某、王某2、吴某、葛某、严某、姜某2、贾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手机截图照片、POS机的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租赁合同、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陶某2、张某2、高某2、周某、陆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史某、马某1能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孙鹏、陶某1、董某、孙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自动投案,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出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出赃款,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2、贾某东当庭认罪,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莫某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审理认为,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是其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两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中积极实施诈骗犯罪,且非法获利的比例也与组织者相当,不宜认定从犯,故对两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坦白情节,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首次笔录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其他关于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金额及个人获利的依据不足,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及个人获利有其本人供述以及孙鹏转账给吴某的支付宝、微信记录证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通过美色引诱被害人高某1,其主观还是以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涉案的被害人众多,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孙鹏作用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2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认为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出赃款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退出赃款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三0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退出赃款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许某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七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荆X、陈XX、于XX、杜X、尼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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