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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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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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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赵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百塔街481号“帅杉加油站”内,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与被害陆某平因加油站租赁合同被法院裁判解除,李某等人强行要陆某平及其员工搬离加油站而发生矛盾。

晚上23时许陆某平驾驶吉普车在加油站内快速行驶并绕圈,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等人持椅子、矿泉水瓶、砖头等物品打陆某平的汽车,造成车辆多处损坏。

经鉴定,被砸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090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平诉称,2017年8月5日23时30分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百塔加油站内原告的车牌号豫B×××××0的小汽车被李某、徐某某用物品进行打砸,对该车辆造成极大损害,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36918元。

根据受损照片两家郑州的4S店出具的评估价格分别为28197元和36918元,对鉴定价格1109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S店出具的预算报价单;汽车车膜销货清单和票据(2018年1月印)。

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害人开车撞人,其没有砸被害人的车,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被害人开车撞人在先,其情绪激动才用椅子砸被害人的车,也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对被害人车辆造成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郭某某、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没有鉴定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害人在加油站高速横冲直撞,其行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等人的自救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辩护人唐某某、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陆某平在加油站开车乱撞,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加油站工作人员陆某平车辆扔物品以逼停车辆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鉴定距离案发时间过长,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是在阻止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进行的反抗,主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虽家庭经济困难,但愿意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即使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百塔街481号“帅杉加油站”内,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与被害陆某平因加油站租赁合同被法院裁判解除,李某等人强行要陆某平及其员工搬离加油站而发生矛盾。

当晚23时许陆某平驾驶车牌号豫B×××××0的枣红色吉普车在加油站内快速行驶并绕圈,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等人持椅子、矿泉水瓶、砖头等物品打陆某平的汽车,造成车辆多处损坏。

经鉴定,被砸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损坏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徐某某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民李某轩张某庆证明材料陆某平汽车被损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林某兴王某琪黄某宝钟某军李某轩张某庆等人证言;证林某兴李某轩等人辨认笔录;被害陆某平陈述;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及同案人赵永强供述与辩解;

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伙同他人持椅子、矿泉水瓶等物品打砸被害人的汽车,造成损失11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砸被害人的车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采用打砸汽车的方式,让矛盾更加激化,行为明显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鉴定价格过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在加油站内开车加速行驶,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某平汽车损失人民币11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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