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9〕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XX、白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吴XX经被告人白XX介绍认识被告人张XX,张XX自称认识银行行长可以帮助吴XX贷款,于同年11月27日领着白XX、吴XX找到原晋中市XX行长被告人付XX咨询该笔贷款事宜,后向付XX递交了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的贷款申请等相关贷款材料。
同年12月21日,吴XX通过支付宝给张XX转账10万元,当日,张XX和白XX拿着提现的10万元人民币到榆次区XX路财富中XX二层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场所,张XX将一捆打包好的10万元人民币放到了付XX的办公桌上,并请求付XX疏通关系尽早审批贷款,付XX推辞后予以收受,之后转借给他人。
付XX带领相关人员到寿阳实地考察了申请贷款人吴XX的抵押商铺情况,后因银行改制等原因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付XX的妻子张XX于2019年8月15日退还吴XX人民币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XX、白XX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被告人付XX提出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XX提出了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白XX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XX拒绝为张XX办理贷款是因为张XX本身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属于被动受贿,其并没有收受贿赂的想法,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付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构成自首,案发后退赔了吴XX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是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局接受询问,系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供述中知道是吴XX提议给付XX送钱,吴XX才是实际的行贿人,付XX借钱给他人告知过张XX,不排除是借款行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吴XX经被告人白XX介绍认识被告人张XX,张XX自称认识银行行长可以帮助吴XX贷款,于同年11月27日领着白XX、吴XX找到原晋中XX行长被告人付XX咨询该笔贷款事宜,后向付XX递交了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的贷款申请等相关贷款材料。
同年12月21日,吴XX通过支付宝给张XX转账10万元,当日,张XX和白XX拿着提现的10万元人民币到榆次区XX路财富中XX二层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场所,张XX将一捆打包好的10万元人民币放到了付XX的办公桌上,并请求付XX疏通关系尽早审批贷款,付XX推辞后予以收受,之后转借给他人。
付XX带领相关人员到寿阳实地考察了申请贷款人吴XX的抵押商铺情况,后因银行改制等原因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XX代被告人付XX于2019年8月15日退还吴XX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2019年8月14日,民警依法传唤付XX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2019年9月30日,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张XX、白XX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2、晋中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付XX工作简历、营业执照。
证明付XX为该单位合同制员工。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任XXX。3、转账记录。4、公司转让合同、金融服务协议、晋中市XX公司营业执照。
5、借据。6、收条、谅解书。证明张XX代被告人付XX于2019年8月15日退还吴XX人民币11万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吴XX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份左右,该通过白XX将两套抵押商铺的房产手续和贷款人身份证原件交给张XX后,贷款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该问白XX贷款进展情况,白XX说他问问张XX。
后来,张XX对该说帮该办理该笔贷款还需要贷款疏通费疏通关系,该问他具体需要疏通什么关系,他没有明跟该说,该问他需要多钱的贷款疏通费,他说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
当时因该已经给过张XX4万元贷款好处费了,他这次又问该要钱,该就找白XX问询情况,白XX对该说张XX确实需要这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该问白XX说谁要这钱了?
自XX对该说:“你不用管那么多,这个事肯定是真的,金X问你要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你给他就完了,你管他怎么疏通关系了,到时候他把贷款给你办下来不就行了”,该当时在白XX的说服下,同时也是因为急需周转资金,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应当积极配合张XX办理贷款工作,张XX还说办不成贷款会把钱如数退该,所以该就把10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张XX。
事后该听白XX说是他和张XX一起将提现后的10万元现金送到了付XX的办公室。该笔贷款没有申请下来。9、证人赵X的证言。
证明2017年张X向付XX借款10万元急用,后付XX从其办公桌抽屉里拿出了一捆打包的人民币10万元,并把钱借给了张X。
10、证人张X的证言、借条。证明2017年12月23日,该和赵X一起到了XXX主任办公室找到了付XX,该和赵X向付XX共同借了现金10万元,当时该等给付XX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
11、被告人付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该交代,当时张XX找该办理抵押贷款时,该在XXX任主任一职,是该行一把手,主要负责贷款审批等全面工作。
2017年11月底,张XX来到该位于榆次区,当时是张XX和白XX办贷款,过了几个月该才知道是吴XX办贷款。当时张XX和白XX提供了寿阳县的两套商铺,他们说是价值七、八百万元,但是还没有进入评估程序,所以该不知道评估价格,申请贷款的金额为400万元。
张XX是2017年11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晋中XX二层的办公室把贷款申请等资料递交给该的,当时该移交副行长具体受理的该笔贷款业务。
信贷人员说不符合贷款条件,完了就退还给他了。该就是交给了信贷员审查资料,后来该去寿阳初步了解了下抵押物情况。2018年2月份左右,张XX在该办公室拿的十万元现金,说是让该招呼下办贷款的事情,他突然要给该放下的,该没有跟他说过要钱的事情。
他扔下钱就跑了,该跟他讲钱该不要,办贷款不需要花钱,但是他走了,该给他打电话,他说是先让该保管的吧,后来该把钱借给别人用了,结果收不回来了。
该笔贷款业务在该行没有办理成功,原因一个是异地抵押,另一个就是网签合同暂停的了。2018年3月份左右,该告他们说是抵押物在寿阳,那里不涉及跨区域的问题,寿阳能受理网签合同的办理,信贷员就把资料退还给他了。
在张XX放下钱后没几天,该把这十万块钱借给赵X和张XX了。一个月以后钱没还回来,该告张XX说是钱有人借走还不回来了,该手头没钱,过两天要回来还你,后来也没要回来,该就跟他商量打借条出利息。
付XX辨认出了白XX、张XX。1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该交代,2017年12月左右,该和白XX一起将吴XX申请贷款的资料提供给了晋中开发区XXX的行长付XX。
该等递交完申请后,贷款没有进展。当时该和白XX一起去找付XX询问该笔贷款进度,付XX说他没有办理大额度贷款的权限,他说是需要找他上级领导疏通关系,他告该和白XX说需要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
这10万元是白XX联系的吴XX通过支付宝给该转来的,当时是白XX和吴XX直接联系沟通的这事,后来该将这10万元提现后回到该位于XX路财富中XX的办公室,当时白XX就在办公室里等着该,然后该打开手提袋给白XX看,该对他说“这是你让吴XX给我转过来的10万元,我刚提现出来”,白XX对该说:“那走吧,咱俩把钱给人家行长送过去吧”,该说行。
然后该和白XX拿着这人民币10万元送到了付XX位于榆次XXX行长办公室,该对付XX说:“这是10万元,你拿起给尽快办贷款的事吧”,付XX说好并把钱收了起来,然后该和白XX就离开了。
该笔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在付XX的农村信用社没有办成该笔贷款是因为银行改制,后来付XX将该笔贷款业务转给了寿阳县XX,贷款没有办成是因为吴XX一直没有向银行提供居住证。
张XX辨认出了付XX、白XX。13、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该交代,当时吴XX委托张XX办理400万元的银行贷款,吴XX直接把抵押物房产手续给的张XX,其他申请贷款材料都是张XX自己准备好递交给付XX的,递交完申请后贷款没有进展。
当时是张XX告诉该说:“我已经把贷款的材料给了付XX了,到现在一直也没动静,得给付XX钱了”,该说:“得给他多少钱了?”
张XX说:“得给他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了,你跟吴XX说一下吧”,该说好的。该就电话联系吴XX,该对她说:“你的贷款材料已经交给银行了,但是一直没有动静,张XX刚才告我说要给付XX送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了”,吴XX说:“这事可靠不?”
该说:“你和张XX之间不是签写的办理贷款的协议书了,按上面的意思办就行了”。过了一个礼拜,吴XX说是把10万元的贷款疏通费转给张XX了。
当时是吴XX让该监督住张XX把人民币10万元送给的付XX,这10万元是吴XX通过转账方式给的张XX。该笔贷款没有办理成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利用担任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XX、白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被告人付XX、张XX、白XX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白XX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XX、张XX、白XX选择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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