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廖X、苏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XX、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张XX、张XX、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廖X及其辩护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XX、廖X、苏X、张XX与同案人廖X(在逃)到汕头市龙湖区XX包厢聚会。
同日5时许,被告人张XX、廖X到KTV前台结账时与被害人黄X1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XX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X1,被告人廖X则进行劝阻,被害人黄X1先逃离该处。
因认为被害人黄X1可能是去叫人来报复,被告人张XX、廖X遂沿着被害人黄X1逃跑的方向追寻,双方在上述KTV305包厢外又相遇,被告人张XX再次用拳脚殴打、用垃圾桶砸打被害人黄X1。
被害人张X1见状上前劝阻,被闻讯而来的被告人苏X、同案人廖X殴打,后被害人黄X1、张X1跑至上述KTV308包厢内躲避。
被告人张XX、廖X、苏X、张XX与同案人廖X追入该包厢后,被告人张XX、张XX对被害人黄X1拳打脚踢,被告人苏X、同案人廖X则以啤酒瓶、钥匙串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张X1。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廖X先是在场劝架后亦参与殴打被害人黄X1。上述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张X2、雷X、黄X2等人上前劝阻时,亦被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殴打,其中,被害人张X2被殴打致伤。
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一同离开现场。因被告人廖X的手机遗漏在上述KTV中,被告人张XX、廖X、苏X遂返回该KTV寻找,三人至上述KTV999包厢时再次与被害人黄X1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X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黄X1头部。
同日5时12分,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赶赴现场处警,在汕头市龙湖区XX一楼抓获被告人张XX,在该大厦三楼豪派KTV抓获被告人张XX、廖X、苏X。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2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黄X1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以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X1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雷X、黄X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X、张XX、苏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X1、张X1、张X2的经济损失共计52500元,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X1、张X2的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取得该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苏X、张XX、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1、张X1、张X2、雷X、黄X2的陈述及辨认、谅解书、收据、证人刘X、许X、李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张XX、苏X、张XX、廖X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苏X、张XX、廖X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苏X、张XX、廖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廖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吴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X到案后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苏X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其在酒后意识不清楚的情况,参与寻衅滋事,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苏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X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廖X的辩护人杜XX、余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X不是犯罪行为的挑起者和积极参与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即使不认定为从犯也应考虑其所起的较低作用而从轻处罚。
2.被告人廖X在本案中多次实施劝阻行为,阻止同案犯使用器械以防止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被害人伤情更多是由其他同案犯持械造成的,被告人廖X参与度相对较小。
3.被告人廖X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X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廖X在本案初始时及过程中虽有劝阻同案犯实施犯罪的行为,但随后其亦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应认定其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之一,且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X是从犯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苏X、张XX、廖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X、廖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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