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3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XX等到庭参了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被害人汪X驾驶豫S×××××号出租车送被告人谭XX到信阳市平桥区XX,因车费琐事,被告人谭XX用拳头将被害人汪X的门牙打掉两颗。
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汪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11月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审查,汪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XX辩称汪X的牙不是当时掉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谭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害人汪X驾驶豫S×××××号出租车送被告人谭XX到信阳市平桥区XX,因车费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谭XX用拳头击打汪X面部,致汪X门牙脱落两颗。
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9年11月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证审查,汪X损伤程度仍系轻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5月24日下午,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民警电话传唤谭XX,次日,谭XX自动到明港分局接受讯问。
当日在明港分局民警的主持下,谭XX与汪X达成调解协议:谭XX对汪X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汪X损失15000元;汪X放弃追究谭XX的刑事责任。
协议即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汪X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汪X损失程度文证审查意见,证人金X、赵X、李X的证言,被害人汪X的陈述,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谭XX的辩护人提出谭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谭X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次日自动到案,原供述及当庭辩解虽然供认与汪X有接触,但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与伤情鉴定不符,与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谭XX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案发生于2010年5月,时隔较长,案发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汪X放弃追究谭XX的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化解;
谭XX的行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当庭最后陈述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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