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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人民检察院诉A、B、C、D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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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人民检察院诉A、B、C、D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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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丰县人民检察院诉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丽君。被告人郑新旭。被告人张春辉。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张海。辩护人郑贵涛。辩护人陈东。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君犯寻衅滋事、抢劫罪;

被告人郑新旭、张春辉、张海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被告人张春辉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张海及其辩护人郑贵涛、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事先预谋驾驶被告人张海的轿车,采取用弩射毒箭的方式偷狗。

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驾驶鲁H5673D银白色骐达轿车到丰县偷狗,行驶至丰县西环路孙楼镇叶庄段、木材市场西十字路口东南角时,被告人郑丽君用弩射毒箭的方式,将路边的一只狗毒倒后,被狗的主人XXX发现。

被害人XXX欲将狗捡起时,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即下车对被害人XXX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海趁机将狗抢走放在车上。后被告人张春辉开车带郑丽君、张海、郑新旭四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的狗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字(2013)第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及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1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君伙同郑丽涛、郑新旭、张春辉(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在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西里彦村,对被害人张振亚等人肆意殴打,并追至被害人张振亚家门外,持刀等工具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XX、XXX打伤,并将被害人XXX家的一辆轿车砸坏。

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坏轿车损失价值为3960元。被告人郑丽君于2012年7月27日向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邹城价鉴字(2011)c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邹城市出具的公(邹)伤鉴(临床)字(2011)1618、1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被告人郑丽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丽君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春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丽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春辉仅是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春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海参与了整个抢劫过程,其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将狗抢走放在车上,其在抢劫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丽君、郑新旭、张春辉、张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丽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丽君的缓刑判决,执行前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郑新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新旭的缓刑判决,执行前罪寻衅滋事罪的判决拘役四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春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福志 代理审判员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吴佩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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