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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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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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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诈骗于2018年3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以涉嫌犯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郑艳雷、XX刚(二人另案处理)的“贷款公司”代为他人网上操作骗取贷款谋取利益,仍介绍刘安辉(已判决)、王成军(行政处罚)、刘新乐(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建设路爱迪快捷酒店对面30号楼3楼郑艳雷的“贷款公司”贷款。

被告人李某1明知该公司的经营性质,仍在郑艳雷的安排下,用刘安辉、刘新乐的手机及个人信息,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手机APP放贷平台上,通过刷流水的方式提高二人信誉,帮助刘安辉骗取借贷宝26名放贷人共计26,670元,帮助刘新乐骗取借贷宝19名放贷人共计15,390元。

XX刚用王成军的手机及个人信息以上述方式帮助王成军骗取借贷宝放贷人谌国荣1,050元。该几人骗取借贷宝放贷人借款后按比例分赃,不予还款并拒接放贷人电话。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李某2经人介绍到郑艳雷的“贷款公司”贷款,郑艳雷及其公司人员用张某、李某2提供的手机及个人信息,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手机APP放贷平台上,通过刷流水的方式提高二人信誉,帮助张某骗取放贷人李某等14人共计9,350元;

帮助李某2骗取放贷人朱健等16人共计9,350元。该几人骗取借贷宝放贷人借款后按比例分赃,不予还款并拒接放贷人电话。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1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李某2家属、赵某家属、李某1家属分别退赃9,350元、9,350元、5,000元、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单截图、借贷宝业务系统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

1、李某

2、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

1、李某

2、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次犯罪,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李某2具有坦白、悔罪情节,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1、李某2、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赵某、李某1属数额巨大,李某2、张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赵某、李某2、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被告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2、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随案移送被告人赵某退赃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1退赃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2退赃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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