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问题描述

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洞口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对洞口县县域内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非法套取中央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第三笔事实,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李某某的供述与交代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开始讲王某甲送给他和天下烟12条,价格可能是每条800元,后来又讲到王某甲送了20条和天下烟,每条价格为850元。

再者该烟也未作估计鉴定,指控是17000元。经查,证人王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7、8月份,为感谢李某某为他们办正龙加油站帮了忙,在邵阳市红旗路一个巷子里的礼品回收店,买了20条和天下烟送给了李某某,价格每条85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买烟时李某某也在场,王某甲到那里后就打牌去了,下午他开车回洞口送李某某到家,同时将烟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交代材料中讲到“王某甲在邵阳送烟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8、9月份和2012年7、8月份,送的是20条和天下烟,计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的供述中又讲到“他没有看到王某甲数钱,当时他在车上,离他们买烟的地方大约有150米远,烟是20条,全是自己抽了。”

对该笔的指控,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再者李某某所受的20条“和天下烟”没有作估价鉴定,受贿数额不能确定,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对第三笔受贿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第四笔,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提出,证人肖某甲送的80000元,应是其妻子杨某丙的分红,他妻子杨某丙在拍卖公司工作期间与肖某甲有经济上的关系,雪峰拍卖公司是以其妻杨某丙的拍卖师证注册登记的,是无形资产,并且还入了股份,杨某丙调走后还未与肖某甲结算的。

肖某甲所送的80000元是杨某丙的红利,所以杨某丙与肖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杨某丙和证人肖某甲原系洞口县机电轻化公司的职工,2002年7月1日杨某丙与肖某甲共同签订一份本单位的拍卖公司承包合同,2002年12月20日又补签了第二份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如工作变动等情况,仍享有对拍卖公司利益的分配权。”

证人肖某甲证明“他与杨某丙的账已结清,杨某丙调走时他已给付了17000元,还写了一份协议”,但是上述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预交的承包费是她与肖某甲两人各出一半,利润平均分配,她调查时没有与肖某甲结算,当时合伙承包时,有委托业务,但还没有拍卖,所以没有结算。”

上述证词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丙的拍卖师证于2000年4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财贸办省拍卖协会批准;2、邵阳拍卖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由肖某甲、杨某丙承包;

3、2002年8月14日邵阳拍卖公司变更为雪峰拍卖公司,验资委托有杨某丙的签名;4、2003年4月20日拍卖公司章程有杨某丙的签名;

5、2003年5月30日拍卖股份协议及股东身份证明有杨某丙的签名;6、2003年7月29日的投资股东,2008年5月10日的股定会决定、2008年5月8日的转让协议均有杨某丙的签名;

7、被告人李某某在交代材料中讲到第一次收肖某甲的40000元是在2010年3、4月份,第二次是2011年11月份,但在供述中则讲到第一次收肖某甲的40000元是2010年9月份,第二次是在2011年的8月份,都是以报发票的方式处理,上述供述有肖某甲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的发票收条予以证实。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肖某甲的现金80000元,不能排除含有李某某的妻子杨某丙从肖某甲共同承包雪峰拍卖公司应得部分的可能,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的第六笔,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曾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的证明内容有矛盾。

曾某某证明是徐某某他们直接将8000元钱交给曾某某转交的,交钱的地点、时间是2009年8、9月份在锦华大酒店吃饭时给李某某的”。

经查,洞口县锦大华酒店是2011年11月份开始营业的,2009年8、9月份该酒店还未开张营业,行贿地点不存在,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的第八笔,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提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所讲到送钱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相互矛盾。

肖某乙办加油站报告的时间不清。经查,李某某在交代材料中提到“2011年3、4月份,有一个老板要在江口办加油站,到他办公室送了5000元,但在供述中就讲到,肖某乙是2010年12月8日之前提出申办江万加油站,局请示报告是2010年12月8日,是副局长文某某办的,肖某乙是2011年4、5月份才找他的,给了他4800元,还是5000元印象不深了,签字是后补的。”

证人肖某乙证明,他找李某某办手续签字时,给了李某某4800元。证人肖某丙证实“他弟弟肖某乙讲共花了10000元左右的开支,他出了4000元还是5000元,至于怎么花了他不清楚”,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词都已证明李某某收受了肖某乙的礼金。

因此,对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唐某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套取的补贴资金是不是个人侵吞,而是用于单位开支及各屠宰场的补贴,公诉机关又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洞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如实供述了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经辩护人多次法院沟通,最后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