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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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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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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自报)  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1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单位上海XX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王2,女,198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自报),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佘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上海X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屠某某、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1、上海X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2、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耿某某、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佘某某、被告人屠某某、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及辩护人黄X丽、刘晓颖、徐X、胡梦、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屠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3(已被判刑)介绍,由他人为施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靳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涉及税款人民币440,202.62元;为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涉及税款521,317.33元;为被告人龚某经营的上海杰某热流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264,527.24元;为被告人朱某、孙某经营的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涉及税款857,686.24元;为朱某、孙某经营的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及税款401,563.26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7日、15日、3月10日,被告人屠某某、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屠某某揭发了上海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上海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靳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的全部税款。审理过程中,上海杰某热流道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64,527.24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屠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屠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上海X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屠某某、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闵行区、松江区、普陀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同案犯王3、施某某的供述,屠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资金回流情况汇总表,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屠某某还辩称,其在介绍时未认识到系犯罪,经教育后已经真诚悔罪,前判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主观上自愿缴纳罚金,屠某某在缓刑期间社区矫正情况良好,结合屠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四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补缴涉案税款,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四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朱某、孙某的辩护人还认为,相关企业为地方经济作出了贡献,结合四人的家庭情况等,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4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52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X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6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85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某、朱某、孙某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屠某某、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相关单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均已补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被告屠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本院(2017)沪0116刑初3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屠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X某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单位上海X某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单位上海X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单位上海X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龚某、朱某、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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