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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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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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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喜,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张X,安徽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喜及其辩护人张XX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董X喜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史X、管X(均已起诉)等人为董X喜实际控制的XX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6日,开票单位XXXX某公司,金额985277.80元,税额167497.20元,价税合计XXX.00元。

2016年2月,被告人董X喜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再次通过他人,介绍史X、管X等人为荆州市XX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XXX.75元,税额249025.25元,价税合计XXX.00元。

其中,为荆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6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490277.80元,税额83347.20元,价税合计573625.00元;

为合肥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6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495406.00元,税额84219.00元,价税合计579625.00元;

为上海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8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

为上海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8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98260.68元,税额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00元;

为安徽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8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00元;

为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6年2月28日,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金额98384.62元,税额16725.38元,价税合计11511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

1.抓获及破案经过;

2.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

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证;

4.证人姚X、周X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董X喜及同案被告人管X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喜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X喜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

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得手续费1.8万余元且自愿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

3.六家接受虚开单位中部分单位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X喜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董X喜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管X等人为其实际控制的安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单位武汉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某公司),开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5277.80元,税额167497.20元,价税合计XXX.00元。

XX公司将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安徽XX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85277.80元,税额167497.20元,价税合计XXX.00元。

2.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认定,被告人董X喜实际控制的安徽XXXX公司为非正常户。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证实:安徽XXXX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网上认证,金额985277.80元,税额167497.2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管X证言:“销方纳税人名称XXXX某公司,销方纳税人识别号91XXXX6W”表格中记载的涉及收票公司七家共计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史X让我开的,开好发票后,交由他卖出去。

25份发票金额共计XXX.55元,税额416522.45元,价税合计XXX元。其中,接受虚开的安徽XXXX公司10份发票,金额985277.80元,税额167497.20元,价税合计XXX元。

(2)证人魏X1证言:2012年我认识了董X喜,2013年董X喜租我的写字楼注册了安徽XXXX公司,当时公司的法人是他当时的老婆。

后来因董X喜经营的XXXX公司破产倒闭,为规避责任,2014年12月他找到我,希望将安徽XXXX公司转到我名下。

我就把我和我哥魏X2的身份证给了董X喜,公司的过户董X喜自己操作。这样,魏X2挂名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实际负责人还是董X喜。

5.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4年12月15日,因我名下的合肥XXXX公司被别人起诉到法院,我怕牵扯到XX公司,就将XX公司转到朋友魏X2名下,但是公司还是我实际经营。

XX公司进项不足,我就找吕X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我找吕X为自己开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吕X把发票通过快递发给我,当月我到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之后按票面金额的6.5%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了吕X。我和吕X之间没有真正的业务往来。

二、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2月,被告人董X喜为赚取开票费,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管X等人为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晁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

开票单位XXXX某公司,开票金额XXX.75元,税额249025.25元,价税合计XXX.00元。被告人董X喜实得手续费18608元。

上述六家受票单位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XXXX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490277.80元,税额83347.20元,价税合计573625.00元,并实得手续费

5796元。XXXX公司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1。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对XX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490277.80元,税额83347.20元,价税合计573625.00元。

3.明细帐、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票抵扣明细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3347.20元,XXXX公司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83347.20元。

4.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何X1于2016年3月4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人董X喜支付4302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管X证言:“销方纳税人名称XXXX某公司,销方纳税人识别号:91XXXX6W”表格中记载的涉及收票公司七家共计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史X让我开的。

其中,XX公司5份发票,金额495406元,税额84219元,价税合计579625元;XX公司2份发票,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元;

XXXX公司5份发票,金额490277.80元,税额83347.20元,价税合计573625元;晁X公司1份发票,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元;

XX公司1份发票,金额98260.68元,税额

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元;安XXX1份发票,金额

98384.62元,税额16725.38元。价税合计115110元。

(2)证人何X1(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6年一个朋友谈到有人能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诉我电话号码。

电话中对方自我介绍他叫董X喜,约定按7.5%支付手续费约43000元,购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XXXX某公司,发票通过快递公司寄到我公司。

2016年2月收到发票后,我交给了会计。当月财务到国税局做了进项抵扣,后来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购买发票款43000元。

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6.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5年8月,吕X电话里说他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能不能帮他消化掉,我就告诉他“我帮你看看。”

后来有些客户问我有没有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打电话找吕X。吕X让我把对方的公司信息、发票金额和数量等发过去,我拿到了吕X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票面金额6%-6.5%的价格,付开票费给吕X,再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卖给客户。

有些客户还价,我以7.5%-7.8%的价格卖出。吕X给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由XXXX某公司开具的。从2015年8月到2016年3月之间我找到吕X给XXXX公司、XX公司、晁X公司、XX公司、XX公司、安XXX这几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由于我自己的XXXX公司也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也要吕X帮我自己的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时我是按票面金额的6.5%的价格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按照客户要求我找吕X开,我把购买发票的钱给了吕X后,吕X把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我,我再把发票邮寄给客户,然后对方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成功后就把购买发票的钱打给我。

2016年2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何X1,我卖给XXXX公司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0277.80元,税额83347.20元,价税合计573625.00元。

(二)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XX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495406.00元,税额84219.00元,价税合计579625.00元,并实得手续费5796元。

XX公司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对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5406.00元,税额84219.00元,价税合计579625.00元。

3.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4219.00元,XX公司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84219.00元。

4.证人龚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初,我有一个客户叫董X喜,他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我公司的进项发票不够,我就找他买几张,最后以7.5%的价格成交。

同年2月董X喜把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过来给了财务黄会计。我让黄会计按照发票总金额7.5%的价格,把购买发票的钱打给董X喜。

董X喜把他的账号给了黄会计,黄会计拿现金到银行去存的钱。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认证抵扣三张,4月抵扣两张。

我与XXXX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5.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6年2月26日,我直接通过龚X卖给XX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5份,金额495406.00元,税额84219.00元,价税合计579625.00元。

(三)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晁X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并实得手续费1500元。

晁X公司将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案发后,晁X公司补缴税款14529.9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晁X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XX。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晁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

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晁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元,晁X公司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4529.91元。

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晁X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补缴税款14529.91元。

5.证人姚X(晁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2月份,XX善聚源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X告诉我他认识一个人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我联系后,李X告诉我需按发票金额的8%付费,我同意了。

之后,李X把我公司的信息传给了帮我开票的董X喜,董X喜加了我的微信,跟我说发票开好,已通过快递邮寄过来,问我收到没,我说收到了。

我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他8000元。

6.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卖给晁X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

(四)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XX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金额98260.68元,税额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00元,并实得手续费

1494元。XX公司将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案发后,XX公司补缴税款16704.3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8260.68元,税额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00元。

3.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704.32元,XX公司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6704.32元。

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XX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补缴税款16704.32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我公司收到过由XXXX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是034XXXX1369,发票金额98260.68元,税额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00元。

XXXX公司有个业务员叫周X,他和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于我的公司差一张10万余元进项发票,我就问周X要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周X将发票直接给了我公司的代账会计,我按之前说好的8个点的价格给了他9000元,当时我没有具体看开票单位是哪里的。

(2)证人周X(原XXXX公司员工)证言:票号为034XXXX1369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6年2月28XXXX某公司开具的。

董X喜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我收到快递后把发票送给胡X。我找董X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我和他通过做生意认识,后来他打电话问周围有没有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好这个时候胡X问我有没有多的增值税发票。

我帮胡X问了下,董X喜告诉我按照票面金额8%付钱,我转告了胡X。胡X收到发票后,给了我九千元整,董X喜就跟我说一共需要给他8967元,然后我在2016年3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董X喜给我的农业银行卡。

6.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通过联系周X卖给XX公司1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8260.68元,税额16704.32元,价税合计114965.00元。

(五)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XX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00元,并实得手续费2305元。

XX公司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XX公司补缴税款33499.44元,滞纳金7637.8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00元。

3.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33499.44元,XX公司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3499.44元。

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XX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补缴税款33499.44元,滞纳金7637.86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过年后,我们公司找到了马鞍山市XX辉纸箱纸品有限公司的范XXXX提供了做纸板的原纸。

他实际上已经不是该公司业务代表,自己在外联系推销纸品业务。我公司从范XXXX那里进货,他没有代表任何公司,所以和他做的业务基本上是用现金结账,然后他就提供了其他公司的发票作为结算凭据。

收到货后,范XXXX提供了两张由XXXX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范XXXX通过他的供货商合肥某公司一个姓董的寄到我公司。

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元。我们公司财务张X将现金交给范XXXX。

我们公司和XXXX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证人张X(XX公司会计)证言:我公司业务来往单位马鞍山市XX辉纸箱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姓范。2016年2月29日范某到我公司结算时,提供了由XXXX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收票单位XX公司,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00元。

我们公司和开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两张发票已经在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了,我公司已经到税务局办理申报转出手续,并补缴了税款33499.44元和滞纳金7637.87元。

6.被告人董X喜供述:2016年2月28日卖给XX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2份,金额197055.56元,税额33499.44元,价税合计230555.00元。

(六)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董X喜介绍管X等人为安XXX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金额98384.62元,税额16725.38元,价税合计115110.00元,并实得手续费1717元。

安XXX将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案发后,安XXX补缴税款16725.3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安XXX法定代表人李X。

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XXXX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对安X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8384.62元,税额16725.38元,价税合计115110.00元。

3.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XXX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对安X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725.38元,安XXX在当期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6725.38元。

4.账单详情证实:李X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人董X喜手机转账9200元。

5.税收缴款书证实:安XXX于2017年6月16日补缴税款16725.38元。

6.证人李X(安XXX法定代表人)证言:2016年2月底,我给董X喜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多的发票,因为2月份我的进项不够,需要有10万元左右的发票作抵扣。

他电话中告诉我手上有,但是要交他票面总金额8%的好处费。我付了他好处费8000元,具体方式记不清了。2016年2月29日我就收到了董X喜寄过来的发票,当天我就在网上进行了认证抵扣。

7.被告人董X喜的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通过李X卖给安XXX的1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8384.62元,税额16725.38元,价税合计115110.00元。

8.本案其他证据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董X喜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X喜的身份情况。

(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董X喜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退缴赃款18608元。

关于被告人董X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得手续费1.8万元且自愿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还提出,接受虚开单位中部分单位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希望对董X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接受虚开六家单位,有二家目前未补缴税款;同时,四家接收虚开单位税款的补缴系税务机关的及时发现,并非被告人董X喜的主观意愿。

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喜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X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X喜主动退缴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零八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尚未追回的税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角由税务部门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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