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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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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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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温某、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桂1302刑初441号

案情特征词:购销合同 | 增值税发票 | 开具发票 | 手续费 | 借条 | 计算机软件 | 转账 | 滞纳金 | 拘役 | 哺乳期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男,1983年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女,1981年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杭州全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覃律师,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系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天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温某系杭州全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英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英佰公司)、杭州中萤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中萤公司)的实际管理人。

被告人谭某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温某给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全安公司给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1761076.06元,税额299382.95元,价税合计900423.01元;

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英佰公司给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用发票5份,金额129904.28元,税额59767.79元,价税合计151988元;

2017年1月12日,中萤公司给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19003.42元,税额71230.58元,价税合计490234元。

温某共计给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2531654.69元,税额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

谭某为了应付税务检查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让温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南方天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全安、英佰、中萤三公司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相同的金额2962036元,上述三公司将款转到温某个人账户或其实际使用的其父亲温某1的个人账户,温某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的比例挫扣手续费150784.85元后将2812245.15元转回谭某个人账户,谭某另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手续费63030元,温某共计获得手续费213814.85元。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南方天网公司将虚开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来宾市兴宾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430381.32元。

2018年8月9日、10日南方天网公司已补缴税款430381.32元,2019年3月26日南方天网公司补缴各种税款及滞纳金970932.5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了抵扣税款,让被告人温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虚开税款数额430,381.32元抵扣税款,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温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2.温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3.温某刚生育小孩,目前处于哺乳期;综上,建议判处温某拘役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系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天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系杭州全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英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英佰公司)、杭州中萤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中萤公司)的实际管理人。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温某以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的名义为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金额2,531,654.69元,税额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

被告人谭某按票面金额7%至8%的比例支付被告人温某手续费共计213,814.85元。被告人谭某取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南方天网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认证,抵扣税款430,381.32元。

案发后,南方天网公司已补缴税款430,381.32元及滞纳金970,932.59元。被告人温某在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13,814.8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谭某、温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来宾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来宾市公安局请示处理签,证实本案由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并于2018年6月4日移送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温某的身份情况,谭某、温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要求,负完全刑事责任。

3.调取证据清单、谭某乘机证明,证实2017年5月21日谭某乘坐MF8352航班从南宁至杭州。

4.到案经过,证实谭某于2018年6月28日凌晨1点20分被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抓获归案。温某于2018年6月28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5.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调查报告,证实经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杭州全安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英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萤网络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开具给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金额2,531,654.69元,进项税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

支付款项合计2,962,030元,资金回流2,812,245.15元,资金回流时按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的比例挫扣手续费150,784.85元,通过个人转账支付手续费63,030元,共计获得手续费213,814.85元。

6.来宾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从杭州三家公司取得的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资金回流情况表,证实全安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96,586.32元,税额合计16,419.68元,价税合计113,006元;

于2015年10月20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188,914.53元,税额共计32,115.47元;

价税合计221,03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705,982.9元,税额共计120,017.1元,价税合计826,000元;

于2016年6月27日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769,592.31元,税额共计130,830.7元,价税合计900,423.01元。

全安公司合计开给南方天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合计1,761,076.06元,税额合计299,382.95元,价税合计2,060,459.01元。

英佰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221,670.93元,税额共计37,684.07元,价税合计259,355元;

于2016年11月21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129,904.28元,税额22,083.72元,价税合计151,988元。

英佰公司共计开给南方天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351,575.21元,税额合计59,767.79元,价税合计411,343元。

中萤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方天网公司,金额共计419,003.42元,税额共计71,230.58,价税合计490,234元。

全安、英佰、中萤三家公司共计为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金额合计2,531,654.69元,税额合计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南方天网公司共计向全安、英佰、中萤三家打款2,962,036元,温某回流资金给南方天网公司有2,812,245.15元,挫扣的手续费213,814.85元。

7.来宾市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股东变更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来宾市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成立,2015年10月28日名称改为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及维修、计算机应用软件服务,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制冷设备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电子产品的开发、推广、购销、安装、维护。

刚成立时股东为谭某、谭某、巫文龙,2012年5月25日股东变更为谭某、谭某、巫文龙、何开健,2015年10月28日变更为谭某、谭某。

2012年1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谭某任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谭某为监事,2015年10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监控器材、防盗器材等。

8.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资料,证实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全安、英佰、中萤三家公司共计为广西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金额2,531,654.69元,税额合计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南方天网公司已将货款转给全安、英佰、中萤三家公司,南方天网公司均已向来宾市兴宾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430,381.32元。

9.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公账号、银行流水清单以及谭某个人银行账号、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公账号及谭某个人用于资金回流的银行账号为信息;

南方天网公司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全安公司转款113,000元,2015年10月20日转221,030元,11月19日转全安公司826,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900,423元,南方天网公司2016年5月26日转给英佰公司259,355元,2016年9年11月21日转英佰公司151,988元,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转中萤公司491,234元,南方天网公司向全安、英佰、中萤三公司共计转款2,962,036元。

10.中萤公司营业执照、中萤公司与南方天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萤公司记账凭证、三栏明细表,中萤公司开具给南方天网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

杭州英佰公司营业执照、英佰公司与南方天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英佰公司应交税费明细账、三栏明细表、莫佰公司台州银行对账单、入账回单,英佰公司2016年5月26日开具给南方天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三张、记账凭证,英佰公司2016年11月12日开具给南方天网公司的增值税记账联三张;

全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9份、记账凭证、杭州联合银行存款明细表、台州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证实中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何某,中萤公司2017年1月11日与南方天网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购买球机、摄像机、电源、录像机等,均没有具体的型号,合同金额490234元,2017年1月12日开具给广西南方天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0234元,天网公司已向中萤公司支付490234元,中萤公司已入账。

英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某2,英佰公司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2日与南方天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红外枪支摄像机等,合同金额259355元、151988元,2016年5月26日开具给南方天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9355元,天网公司已支付259355元,2016年11月21日开具2份,价税合计151988元,天网公司已支付金额151988元。

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某,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与南方天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9份,金额2155491元,全安公司2015年3月20日为南方开网开增值税2份,金额113006元,2015年10月20日开二份,金额221030元,2015年11月19日开8份,金额826000元,2016年6月27日开10份,金额900423.01元,天网公司均已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全安公司,均已入账。

全安、英佰、中萤公司共计向南方天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份,金额2531554.69元,进项税430381.32元,价税合计2962036.01元。

11.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对公账号资金流水清单,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转到温某、温某1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对公账号信息及温某、温某1用于资金回流的个人银行账号信息,证实南方天网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把2962036元转给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三公司再把2962036元钱转到温某、温某父亲温某1个人账户,温某共计把2812245.15元钱转回谭某个人账户、温某共计获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手续费213814.85元,其中有63030元系谭某转账给温某。

12.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客户明细账、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增值税记账联以及英佰公司、中萤公司、全安公司2015年至2018年2月工资表,证实全安、英佰、中萤三公司开给南方天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纳税申报并入账,三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温某发放。

13.蒋某提供的南方天网公司与杭州全安公司产品购销合同3份、南网天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南方天网公司与全安公司真实的货物购销合同上南方天网公司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有具体的型号台数,有实际收货地点及收货人,银行回单注明客户所买物品。

14.蒋某提供的谭某借条12张、温某提供的借条12张、收条7张,证实谭某写给温某1的借条2张,写给温某的借条10张,温某写给谭某的收条7张,谭某妻子保管借条原件,温某保管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不是整数,贷借款金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金额一致。

15.从杭州全安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进销软件打印出来的销售给广西南方天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品销售清单,证实从至双方公司实际货品交易销售金额为838,424元,税金12,773.12元,均标注由哪家物流公司运货、运费支付方式,销售的均是海康公司的产品。

16.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证实2018年8月9日、10日南方天网公司已补交税款430,381.32元。

17.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证实2019年3月26日南方天网公司补缴抵扣税款的滞纳金970,932.59元。

(二)证人证言

1.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谭某妻子,2017年7月份开始任南方天网电子公司财务总监。南方天网公司是2012年1月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安装维护,计算机网络维护等。

南方天网公司跟杭州全安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谭某的借条12张,其中10张的内容是谭某向杭州全安公司的总经理温某借款共计18746,92.15元,其中2张是向温某1借款共计535588元。

其提交了任南方天网公司财务总监后跟杭州全安公司交易的增值税发票4份12页,因公司搬迁,南方天网公司跟全安公司2017年7月前的交易发票找不到了。

2.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其到南方天网公司任会计,2017年7、8月份开始负责开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抵扣税也是其办理,具体开了多少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不清楚了,以公司税控盘的记录为准,办理的抵扣税发票的代码及号码其也记不清楚了,可以在税务网上查得到,其只经手过杭州全安公司的发票入账。

3.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英佰公司、全安公司、中萤公司三家公司的仓管员,三家公司的老板都是温某。其负责货物进库入库,入库是三家公司分开核计,而出库则是统一核计,公司都是联系顺丰快递、苏尔快递、中通快递中的任意一家快递公司帮忙送货。

进存销软件系统打印出的发货单是这三家公司一起的。其只要在C3系统内接到订单就发货,是否收到货款其不管,具体是否收到货款只有业务员和会计、出纳知道。

4.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的会计,也是该三家公司的报税员,这三家公司的员工都是同一套人员,全安公司的老板是温某,中萤公司的法人是何某,老板是温某2,英佰公司法人和老板是温某2,温某2是温某的哥哥,何某不参与经营。

其在2017年下半年开始担任该三家公司会计,负责开具发票,2017年下半年之前谁开具发票其不清楚,其记账是根据业务员阳某提供的合同及银行的回单、发票等,至于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不清楚,其无法解释公司为何有两本账目,其只负责记自己的账,公司有进销存的账目,进销存的账目才是公司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其没有公司进销存账目的权限,其不清楚情况,温某才清楚。

5.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全安公司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妻子温某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的运作和财务,据其所知公司与广西南方天网科技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具体情况其妻子温某清楚,公司有进出货的记录,具体谁管理其不清楚,公司的仓管员是沈某,会计是黄某,审章人是蓝依。

6.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温某的母亲,也是杭州中萤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公司是温某以其名义开的,其并不参与经营,是温某在实际经营中萤公司。

7.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其在广西南方天网科技公司任会计,负责制作公司的账目及核算员工工资。

2015年3月至11月,老板谭某共拿了12张杭州全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60036元给其做账,其做账时没有见过实际的货物,谭某说货物已经直接发往工地了。

其做好账后就把增值税发票拿到税务部门抵税。公司之间的打款都是老板谭某本人亲自办理。

8.温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温某父亲,其知道温某经营全安公司,其不知道广西南方天网公司,其不认识谭某也没有借过钱给谭某,其不清楚借条上写其借钱给谭某是怎么回事。

9.温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英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妹妹温某是杭州全安公司的法人代表,二人还以母亲何某名义注册成立了杭州中萤网络公司,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员工都是一样的,由温某发放工资。

三家公司的对外业务都由温某负责,开展发票也由温某负责,其只负责英佰公司在浙江电子时代的业务,其不知道有广西南方天网公司,不清楚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与南方天网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

温某没有跟其商量过帮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的事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谭某供述,其是广西南方天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南方天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在广西来宾市注册登记成立并营业,2018年3月份迁往南宁市西乡塘区。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让全安、英佰、中萤的老板温某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于抵扣税款,虚开金额200多万,其给温某开票金额7%至8%的手续费,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双方确定虚开金额后,温某就会开好增值税发票,其再把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的钱款通过南方天网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过后温某会通过个人账户把钱再转回其个人账户,有时候是温某回账前先扣除手续费,有时候是其过后给温某转手续费。

为了平账,其还写了假的借条应付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调查。借条上的金额与温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减去手续费的金额一致。

2.温某供述,其是杭州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该三家公司的对外业务,其哥温某2虽然是英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浙江电子时代的业务,三家公司都是同样的工作人员,工资由是由其负责发放。

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与谭某经营的广西南方天网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至2017年8月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有南方天网公司向三家公司订购海康威视公司的监控产品,实际交易金额80多万元,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谭某让其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流程是谭某提出要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由全安公司业务员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谭某公司转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金额的钱给三家公司,公司将钱转入温某个人账户,温某再通过个人账户转回谭某个人账户。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其以全安公司、英佰公司、中萤公司名义为谭某的南方天网公司虚开增值费发票32份,金额共计2962036元。

其通过个人账户或其父亲温某1账户转回谭某个人账户2812245.15元,其从中获得手续费213814.85元。为了平账及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谭某还向其和其父亲温某1出具借条共计12张,金额与其转回谭某账户的金额一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温某以全安、英佰、中萤三家公司名义为自己经营的南方天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达430,381.58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覃律师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温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律师、谭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已经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律师关于本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律师关于本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谭某、温某犯罪情节较轻,温某目前处于哺乳期,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温某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213,814.85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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